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寄新北市板橋郵局第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 日發函與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2位債權人 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9 位債權人均於 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 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在臻憂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9,326元,此外,並無其他三節及年終獎金,有 本院105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臻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薪 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7,300元,有本院105年2月 20 日、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戶口名簿、生活費用
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 ,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 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 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並加計其先前繼承 父親遺產之價值(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約為52,333元,有其 父親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 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15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加計上開財產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 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00,8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 300 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 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2010年份、排氣量111CC 重型機車 乙輛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乙張(保單解約金截 至105年11月16日止僅30 元)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 、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 日函文、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0 日函文、債務人 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874,8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9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 獎金數額不明;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 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 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 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 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依臻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自105年5月至105年10 月間之 薪資證明,顯示債務人自105年10 月起轉為正職員工實領 月薪約為19,326元(扣除勞健保費約682 元),此外並無 年終及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 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㈣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先前繼承父親遺產之價值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 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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