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6號
TCDV,105,司執消債更,16,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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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采青即謝如玲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金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采青即謝如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擔任瑜珈老師,並同時於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兼課,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8,72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現與弟弟、 就學中女兒在外租屋同住,並分擔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中 之5,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起至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租 約(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薪資存摺(上均 影本)、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薪資證明、財團法 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 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代步使用逾耐用年限而 無財產價值之97年份機車,此外無具有解約金價值之商業保



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而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6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 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63,584元(詳見 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 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 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約9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收入是否全數計入;㈡所列支出高於106年度 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㈢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價值 未計入;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世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擔任瑜珈老師,並同時於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兼課,平均月薪為28,720元 ,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有疑,尚有誤會。
㈡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 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 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工作及生活情狀,並無顯然過高。是債 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無可採。
㈢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有解約金價值之有效商 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亦如前述。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足 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約9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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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