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09號
TCDV,104,重訴,609,20170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吳陳娥
      沈梅貴
      沈秀珍
      沈碧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沈長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1,08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係其等父母陳天來、沈匏螺之全體繼承 人,陳天來、沈匏螺相繼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同年6月26 日辭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應按二 造應繼份比例即每人5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確定,並已辦



畢登記。而附表不動產於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前即已分別租 與九州企業社等多家行號,於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租金 債權即應為二造共同繼承,故所收取租金應由二造按應繼份 比例分配,而被告自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至104年10月間 止收取附表不動產租金數額共計7,018,000元,而被告據以 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詳見下段被告抗辯意旨)中僅1, 570,600元有所依憑,其餘部分均無理由,經抵銷後各原告 可請求被告給付1,089,480元之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1,089,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自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至104年10月間止之 期間內,附表不動產所收取租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二 造應繼份比例返還各原告一事不爭執。惟被告於此段期間內 所收取租金僅4,798,440元,再者自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 ,附表不動產及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維修工程費 、電費等必要費用共3,460,757元,又二造共有之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基本電 費累計63,504元,此外陳天來、沈匏螺喪葬費、沈氏家族祖 先祭祀撿骨費用合計813,326元,另陳天來、沈匏螺生前因 住院、醫療、利息所負619,758元債務,亦應由二造共同繼 承,然此等費用或債務均由被告獨立清償或負擔,依法原告 亦應依應繼份比例共同分擔,故被告以對各原告請求分擔上 開費用及債務之債權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造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來(於101年4月16日死亡)、 沈匏螺(於101年6月2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天來、沈 匏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分割完 畢。
㈡被告應將羅佑任、來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來成 公司)向陳天來承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219號、219-5號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 於101年4月19日起104年10月19日止,長達42個月之期間內 所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應繼份比例即每人5分 之1分配與各原告。
㈢被告應將來成公司、紀瑞峰向沈匏螺承租之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25號之建物及建物坐落 基地),於101年6月26日起104年10月19日止,長達40個月



之期間內所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應繼份比例即 每人5分之1分配與各原告
㈣被告應將鄭憲章向沈匏螺承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00號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於101年 6月26日起104年10月19日止,長達40個月之期間內所收取租 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應繼份比例即每人10分之1分配 與各原告。
羅佑任紀瑞峰於前揭期間內繳交租金總額依序為1,680,00 0元、920,000元。
㈥被告得以原告105年1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表格中不 爭執項目金額共1,570,600元,按應繼份比例對各原告主張 抵銷應分配之租金。
㈦對於原告105年1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表格中爭執項 目中,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算均正確。
四、二造爭執事項:
㈠來成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㈢;鄭憲章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期間內繳納與被告之租金總額各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105年11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表格中 爭執項目所示金額、附表不動產於梅姬颱風過境後之修繕費 用,按應繼份比例對各原告主張抵銷應分配之租金? ㈢被告向羅佑任、來成公司、紀瑞峰鄭憲章等人於上開期間 內收取之租金,與原告等人所積欠債務抵銷後,尚應給付各 原告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來成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㈡、㈢;鄭憲章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期間內繳納與被告之租金總額:
⑴原告主張來成公司承租219-5號建物、227號建物、225號建 物之每月租金各為9,000元、40,000元、40,00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219-5號建物每月租金應為8,820元、227號及225號 建物每月租金合計35,200元等語。就此爭執證人即來成公司 負責人黃文廷(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到庭證稱伊以來成公司名義承租3棟 建物,分別為219-5號、227號及另一門牌不明建物,219-5 號建物每月租金9,000元、其餘2棟每月租金各40,000元,租 金有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每月實繳租金如庭呈同意書2紙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而該2紙同意書分 別記載來成公司給付被告租金計算方式如下:承租225、227 號建物,每月租金40,000元,給付期間為105年7、8月,共8 0,000元,代扣稅額8,000元、代扣二代健保1,528元,總金 額70,472元;承租219-5號建物,每月租金9,000元,給付期



間為105年7、8月,共18,000元,代扣稅額1,800元、代扣二 代健保344元,總金額15,856元(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 ),可見86,328元(計算式:70,472+15,856=86,328)為 來成公司承租225、227、219-5等3棟建物之2個月實繳租金 總和,亦即被告該3棟建物每月實收租金總額為43,164元, 而此金額較被告自認之該3棟建物每月租金總和44,020元為 低,從而自應以被告自認之8,820元及35,200元為219-5號建 物、227及225號建物每月租金數額。據此,來成公司於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期間內,因承租219-5號建物繳納與被告之租 金總額為370,440元(計算式:8,820×42=370,440);於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期間內,因承租225、227號建物繳納與被 告之租金總額為1,408,000元(計算式:35,200×40=1,408 ,000),共計1,778,440元。至原告主張225號建物每月租金 亦為40,000元等語,然觀同意書內容即知(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225、227號建物每月租金係合計40,000元,並非每棟 每月租金40,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認證人黃文廷所稱 「門牌不明建物」為225號建物,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鄭憲章承租215-1號建物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條件 下,每月交與被告之租金為21,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沈匏 螺就215-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鄭憲章每月 租金21,000元,沈匏螺自中可取得數額應為10,500元等語。 經核二造爭執所在應為沈匏螺就鄭憲章所繳交租金可主張權 利究為全部,抑或沈匏螺就215-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7頁背面之102年度家重訴字第3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17),然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各原告應按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鄭憲章所交租金10分之1等語,即知二造爭執 點已不復存在,原告亦認沈匏螺就鄭憲章所承租建物僅有2 分之1應有部分,按各原告之5分之1應繼份計算,各原告就 鄭憲章所繳租金應分得部分為10分之1(計算式:1/2×1/5 =1/10),從而本爭點判斷事項應僅止於鄭憲章於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期間內繳交租金總額為若干。就此待證事實證人鄭 憲章證稱自91年承租215-1號建物以來,每月租金為21,000 元,未曾變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故鄭憲章 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期間內所繳租金總額為840,000元(計 算式:21,000×40=840,000)。 ㈡被告各式抵銷抗辯為原告爭執部分:
⑴鐵皮屋維修費:
被告提出估價單3紙(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抗辯此係附 表不動產維護費用,各原告就此支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惟觀該3紙估價單內容僅知黃清榮出具該等單據,及



維修工程、施工項目、物品之報價為何,卻未見被告支付款 項之記載,自難認被告確實有因維修附表不動產支出金錢, 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納。
⑵颱風後維修費:
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65頁)抗辯此係附表不 動產於104年颱風過境後之維修費用,各原告就此支出應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惟觀該紙估價單內容亦同上段所述 ,僅知出具單據之人、維修工程、施工項目、物品之報價, 卻未見被告支付款項,是亦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 被告此抗辯無從採信。
⑶工廠鋁門維修費:
被告提出估價單4紙(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抗辯此係附 表不動產鋁門維修費用,各原告就此支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等語。惟觀該4紙估價單內容亦同上段所述,僅知出具 單據之人、維修工程、施工項目、物品之報價,卻未見被告 支付款項,是亦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被告此抗辯 非可逕信。
⑷坡崁工程費:
被告提出估價單4紙(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抗辯此係附 表不動產維護費用,各原告就此支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等語。惟觀該4紙估價單內容亦同上段所述,僅知出具單據 之人、維修工程、施工項目、物品之報價,卻未見被告支付 款項,是亦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被告此抗辯欠缺 依憑。
⑸陳天來喪葬費用:
被告提出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1年4月23日849號收入繳款書 、永成禮儀用品公司總務出納明細表、及喪禮花費說明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1頁),抗辯二造應按應繼份比例負 擔陳天來喪葬費用284,400元等語。原告主張陳天來喪葬費 用係由陳天來原本財產支出,而非被告墊付等語。按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準此,外埔區公所收入繳款書上已然明載陳天來塔位費用25 ,000元之「繳款人」為被告,顯非由遺產支出,如此陳天來 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該筆費用依應繼份比例攤還與被告。再 者出納明細表記載陳天來喪禮過程中產生費用總額為254,60 0元,此費用應以遺產支出為原則,然由本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32號判決即知該案原告沈碧琴起訴時即主張陳天來、沈 匏螺死亡時所遺現金為24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原



告主張欄),即知陳天來所遺現金顯然不足以支應上開喪葬 費用,而被告既提出出納明細表,堪認永成禮儀用品公司請 款對象為被告,據此該費用應係被告支付,原告如抗辯喪葬 費用係由遺產支出,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告抗辯陳天來喪禮期間有水果及菜 碗支出4,800元,卻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無從審認抗 辯事實之真正,故未予採信。據上,被告為陳天來喪葬事宜 支出279,600元,應由二造按應繼份比例攤提。 ⑹沈匏螺喪葬費用:
被告提出通宵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葬儀明細表、生龍 玩具商號收據、上雅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力豐商行估 價單、出殯日用餐單據、日南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帆 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外埔區公所101年6月28日1133 號收入繳款書、佛頂山朝聖寺102年3月17日捐獻感謝狀(水 陸法會)各1份、金紙蠟燭等祭拜用品收據4紙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92至96頁、第98頁),抗辯二造應按應繼份比例負擔 沈匏螺喪葬費用465,769元等語。原告主張沈匏螺喪葬費用 係由沈匏螺原本財產支出,而非被告墊付等語。由原告主張 內容可見其對於此等費用均係沈匏螺等人喪葬費用不予爭執 ,而前揭外埔區公所收入繳款書上已然明載塔位費用46,000 元之「繳款人」為被告,顯非由遺產支出,如此陳天來之全 體繼承人自應對該筆費用依應繼份比例攤還與被告。其餘費 用419,769元亦應認係由被告支出,認定理由同於前段沈匏 螺所遺現金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及此等費用均係向被告請款之 意旨,茲不贅述。故被告為沈匏螺喪葬事宜支出465,769元 ,應由二造按應繼份比例攤提。
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
被告固提出手寫明細1紙(見本院卷㈠第99頁)抗辯為沈氏 家族祖先撿骨支付費用53,083元,二造應按應繼份比例分擔 等語。惟此明細內容僅有撿骨過程中各項支出金額及費用分 擔方式記載,未有任何他人於該明細上簽名以確認金額或分 擔內容之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撿骨而支出費用,故此 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⑻陳天來、沈匏螺之看護、醫療費用:
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照護費收 據、照護費繳費通知單、其他照護耗材代墊款使用一覽表共 4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收據21 張、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至111頁),抗辯原告應按應



繼份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共122,920元等語。惟此部分費用 為陳天來、沈匏螺生前所支出,原則上應由陳天來、沈匏螺 或其等扶養義務人負責該筆費用,而自被告所提出單據,均 無從得知該等費用繳納者係何人,如此被告未證明其係繳納 該等費用之人,自不得要求其餘扶養義務人分擔此筆費用,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⑼沈陳金鷹看護費用、沈溪屏進塔費用:
被告提出永安看護中心繳費證明、金華寺進塔收據補開證明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抗辯沈陳金鷹係 沈匏螺繼母、沈溪屏係二造早亡無子嗣之大哥,就沈陳金鷹 看護費用1,115,328元、沈溪屏進塔費用200,000元,原告應 按應繼份比例分擔等語。原告則主張對沈陳金鷹為沈匏螺繼 母、沈溪屏為二造大哥不爭執,被告未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縱有支出,因二造對沈陳金鷹、沈溪屏無扶養義務,原告不 負分攤費用之責等語。經觀看護中心繳費證明內容僅知確有 人為沈陳金鷹繳交85年1月20日起至88年2月15日止之期間內 看護費用共1,115,328元,然繳費人為何即不得而知,況且 斯時沈匏螺仍健在,繳交費用者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 又依金華寺進塔收據補開證明所載,被告於83年2月5日為沈 溪屏繳納進塔費200,000元,然不論沈溪屏死亡時成年與否 ,參照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陳天來、沈匏螺 對沈溪屏身後事費用應為第一順位負責人,而83年2月間2人 仍在世,並無不能處理情事,故被告為沈溪屏支出進塔費用 ,道義上固值鼓勵,然有無法律上義務,非無商榷餘地,故 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分攤沈溪屏進塔費用。
⑽陳天來、沈匏螺農會貸款利息;
被告提出沈匏螺后里鄉農會放款分戶卡、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陳天來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份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6頁),抗辯為陳天來、沈匏螺償 還貸款利息共4,759,632元,原告應按應繼份比例分擔等語 。原告則主張陳天來、沈匏螺生前應付之貸款利息均由其等 自行繳納,而非被告支付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分戶卡、交 易明細表內容,無從得知陳天來、沈匏螺生前利息究由何人 繳納,故被告抗辯由其繳納等語,尚乏依據。然陳天來於10 1年4月16日死亡一情,已如上述,而陳天來之借款於其死亡 後,仍有他人持續為其繳還本息,此見前開交易明細表自明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原告等未敘及還款來 源,則被告抗辯陳天來死亡後利息係由其繳交等語,應屬可 信。而自101年4月20日後被告為陳天來繳納利息總額為419, 116元(計算式;15,429+15,406+15,383+15,360+15,336+15



,313+15,290+15,267+15,244+15,221+15,197+15,174+15,15 1+15,128+51,770+14,898+7,945+16,388+14,898+15,394+15 ,394+13,905+15,394+14,898+15,394+8,939=419,116)。 故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天來生前貸款債務支出利息419,116元 ,應由二造按應繼分比例攤提。
⑾被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共4紙(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 ,抗辯附表不動產因梅姬颱風過境損壞,維修費用共392,08 5元,應由二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所 提維修費用發生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所請求101年4月起 至104年10月間租金請求互不重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而由原告主張內容可知其對該些費用係用以維修附表不動產 因梅姬颱風過境所生損害一事不予爭執,而依民法第822條 第1項規定,此等管理共有物所生費用應有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如此被告主張維修費用應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租金與被告維修時 間互不重疊,不得以維修費用抵銷等語,恐係忽略抵銷抗辯 重在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債權之認定,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在 所不論,故被告既可對原告行使維修費用分擔債權請求權, 自得以分擔金額對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⑿又原告就陳天來、沈匏螺喪葬費用支出,固請求調閱禮金簿 以知悉實際支出情形為何。惟二造之至親好友參加陳天來、 沈匏螺喪禮所致贈之奠儀,在我國社會係作為表達對亡者悼 念及慰藉遺族之用,屬於對遺族之贈與,具有社交禮儀往來 之性質,非必須用於亡者之喪葬費,故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 顯然無關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據此,各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羅佑任紀瑞峰、來成公司於 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數額為875,688元 (計算式:1,680,000+920,000+1,778,440=4,378,440,4, 378,440÷5=875,688);可得向被告請求鄭憲章於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數額為84,000元(計算式:84 0,000÷10=84,000),故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959,688元 。而被告可向各原告主張按應繼份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抵銷 之金額為625,434元(計算式:1,570,600+279,600+465,769 +392,085+419,116=3,127,170,3,127,170÷5=625,434) 。二相抵銷後,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4,254元(計算式 :959,688-625,434=334,254)。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核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 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得 之租金,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4,254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732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64元,另有證人日旅費2,568元) ,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編號│縣市 │鄉鎮 │地段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
├──┼───┼───┼───┼───┼────┼──────────┤




│ 1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59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1號 │
├──┼───┼───┼───┼───┼────┼──────────┤
│ 2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60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1號 │
├──┼───┼───┼───┼───┼────┼──────────┤
│ 3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61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19號 │
├──┼───┼───┼───┼───┼────┼──────────┤
│ 4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未保存│ │外埔區水美路219-5號 │
├──┼───┼───┼───┼───┼────┼──────────┤
│ 5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55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7號 │
├──┼───┼───┼───┼───┼────┼──────────┤
│ 6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56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5號 │
├──┼───┼───┼───┼───┼────┼──────────┤
│ 7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57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7號 │
├──┼───┼───┼───┼───┼────┼──────────┤
│ 8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358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5號 │
├──┼───┼───┼───┼───┼────┼──────────┤
│ 9 │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421 │2分之1 │外埔區水美路215-1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