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73號
TCDV,104,重訴,47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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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陳玉奎
      王錦滿
      王清
      王清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明山
      周惠翼
      蔡文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被告周惠翼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楊明山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錦滿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王錦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清通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王清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陳玉奎新臺幣(下同)479萬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3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 明為:「⒈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張陳玉奎479萬0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 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清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稱 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 ,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領耕之耕地,因臺中縣 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 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 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月11 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依據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 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月2日決 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被告楊明山處理上 開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 ㈡被告楊明山於96年9月6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 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 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 縣政府即依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 移送至本院,分別於96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



共計11案(即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 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 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民事案件,而被告 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分別委任為上開11案民 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 判,判決結果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 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 、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另有7件認定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 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 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 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 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且被告楊明山分別 經本院送達前揭民事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該民事判 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 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 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 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 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 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 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 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 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 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 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 之租約是否有效,嗣因該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 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正本 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且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 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 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 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 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㈢而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日起,明知審理上開11案之一審 法院雖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有所不同,然就彰化縣政 府所提出之「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清水



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 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未予以採納,並附 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 之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 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 於無效,是以上開11案之爭執點已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 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 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且被 告楊明山亦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明確 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 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而被告楊明山於98年2月1 7日收受98年2月4日宣判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正本,亦已明知該終審 判決仍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 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 縣政府撥付予清水農場之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 果,應由清水農場領取後,發放予各場員。詎其竟與被告周 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 予被告楊明山,再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 頭,或由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 ,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之方式,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 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情 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 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 ,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 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被告 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被告楊明山抽取所領補 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 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逕先 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給付予被告楊明山 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 除清水農場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 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被告楊明山 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給付予 被告楊明山之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45200400021871號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 文惠3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⒈原告張陳玉奎部分:由被告楊明山於98年3月間某日,向



場員即原告張陳玉奎佯稱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 耕地,有一部違章建築違規情形,使租約全部無效,原告 張陳玉奎須委任其與被告周惠翼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 能領得補償金,使原告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 3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 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抽成。而原告張陳玉奎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12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 萬5332元,惟竟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 抽成共計479萬0132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內,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9萬0132元款 項。
⒉原告王清部分: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清水農場發放補 償金協調會時,先向場員即原告王清佯稱因其向清水農場 承租之耕地有堆肥之違規情形,須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 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再由被告楊 明山於98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王清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 其上有堆肥之違規情事,原告王清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 金事宜,否則其承租之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 形,使原告王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 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 償金之40%抽成。而原告王清於99年4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 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號、971之3 號及第971之4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75萬9999元,竟由被告 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抽成即70萬3999元匯入 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0萬3999元款項。
⒊原告王清通部分:由被告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未經 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 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有受 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 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惟於場員王慶楚 、原告王清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場員王慶楚佯稱 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 ,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無 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及原告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同意給 付被告楊明山其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抽成。而場員



王慶楚、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 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284之號、 1386內號共計477萬3864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被告周惠 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萬7386元(註:原 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即23萬8693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 內;另原告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 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386之1號及 1386之2號共計632萬1072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亦先行抽取其中10%抽成即63萬2107元匯入楊明山 之帳戶內;又原告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 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補償 金共計236萬2688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 10%抽成即23萬6269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被告楊 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6元(原 告王清通占二分之一)、63萬2107元及23萬6269元款項, 共計110萬7069元(23萬8693元+63萬2107元+23萬6269 元=110萬7069元)。
⒋原告王錦滿部分:由被告楊明山先於99年4月26日,未經 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 務所受僱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即原告王錦滿,佯 稱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 辯書,待原告王錦滿委託其女兒蔡春宏電詢時,被告周惠 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 被告楊明山處理,然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 次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原告王錦 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 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春宏於99年5、6月間,以25萬 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 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被告周惠翼洽詢後,仍未能領取補償 金,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被 告楊明山則要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 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原告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 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原告王錦滿所得領 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包括原告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 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原告於99年9月2 1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原告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0號、1231之1號、1231之2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因蔡春宏 遭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原告王 錦滿領得之補償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



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 戶內,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元 款項。
㈣綜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張陳玉奎479萬0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錦滿74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原告王清70萬3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清 通110萬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全部有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後,二審刑事判決將部分撤銷改判,以下按有罪 部分先行論述,無罪部分後段一併說明,順序為:王清通部 分(有罪確定)、王錦滿部分(有罪確定)、張陳玉奎、王 清部分(無罪確定)。
㈡原告王清通王錦滿部分:
⒈有關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等人 既然涉犯詐欺罪,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本件原告否認時 效已完成,原告係委任被告楊明山以合法方式領取補償金 ,並不知悉被告所為係屬詐欺行為,被告亦從未告知其所 為乃刑事詐欺行為,而原告等人係在103年起訴前始聽聞 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因而起訴請求,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時效完成,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有逾二年時效之情事,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山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併此述明。
⒋原告對被告楊明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楊明山涉 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則其所領取之抽成,自屬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該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 ,該不法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對被 告楊明山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張陳玉奎王清部分:
⒈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確定,但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可歸納下列事項:
①97年10月31日:被告楊明山代理起訴之11件租佃爭議案 件判決結果均不採彰化縣政府主張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 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被告楊明山清 楚知悉所謂「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主 張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中並不適用。
②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所主張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 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因該事件上訴利益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且該民事判決正本並於 98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
③98年2月26日:被告楊明山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 11案與甫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 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 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 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 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 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④被告楊明山就上開11案在97年11月5日收受第一件民事 判決時,即已明知上開租佃爭議鈞院不採「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之見解」,另彰化縣政府亦在97年12月12日發 函表示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 辦理。另上開11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2月4日針對第1件判決宣判,結果仍不 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尤有甚者,被告楊 明山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即表示上開11案 與甫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 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 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 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 」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 租約有效之補償金。故,從上開流程可清楚推知,被告 楊明山在98年2月4日即已明確知悉彰化縣政府在訴訟中 所主張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主張」已為法院確定判 決所不採,其並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要求儘速 按判決結果給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卻仍以原告張陳 玉奎所耕作之土地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在98年3月之



前向原告張陳玉奎之子張瑞湖佯稱:其耕作之耕地有違 章建築,要透過被告楊明山,且要給予40%佣金才有辦 法領取,原告張陳玉奎因而在98年3月27日與被告楊明 山簽立協定書,同意讓被告楊明山抽成40%。另原告王 清部分亦有部分耕地因有堆肥違規之情事,被告楊明山 向原告王清告知,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之情事,有一部 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如果沒有簽立協議書給他,原 告王清承租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原告王清因而在98年 7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補償金40%做為被 告楊明山之抽成。故被告楊明山就上開判決無罪部分, 顯係利用原告張陳玉奎王清有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因擔心害怕會有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同 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讓被告楊明山抽取高額佣 金,然被告楊明山早在97年11月5日即已清楚知悉鈞院 判決不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於98年2月4日針對第1件判決宣判,結果仍不 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被告楊明山於98年 2月26日亦發函催告彰化縣政府依判決結果付款,顯見 被告楊明山已掌握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判決結果給付補 償金,而被告卻在此之後仍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 說詞騙取原告張陳玉奎王清簽立協議書,其行為仍屬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顯構成侵權行為明 甚。
⒉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時效部分同上開其他原告部分所述。 倘鈞院認有逾二年時效之情事,原告張陳玉奎王清仍得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山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併此述明。
⒊原告張陳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被告楊明山涉犯詐欺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 所領取之抽成乃屬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顯無法律上原因 ,該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而該不法利益 與原告張陳玉奎王清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張陳 玉奎、王清對被告楊明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刑事判 決亦載明「……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至於所約定之報 酬,與被告楊明山嗣後為其所為之服務是否相當,即當時 所約定之報酬是否過高,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尋求解決, 惟此與刑事詐欺無涉,附此敘明。」等語,而被告楊明山 對於領取抽成部分根本未有任何勞力付出,卻抽取百分之 40高額酬金,該部分自屬不相當,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張玉奎部分:
⒈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臺中市清水區槺榔段第1188、1188 -1、1188-3、1188-4地號土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 132筆未自任耕作土地之列,張陳玉奎亦為清水農場於97 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第0970275號含函通知之場員之一 。上開通知函內容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 辯指明計有132筆合計面積7.016400公頃之耕地,經該府 查有違規使用情形,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 地之違規使用』,特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 之耕地列屬其中」等語,此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 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
⒉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 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張陳玉奎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 場上開通知函而知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 使用情形,而被告楊明山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 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3月間與被告楊明山 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 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 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 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 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 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 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 ,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 告楊明山告知張瑞湖其母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有一部無 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主張 ,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原告張陳玉奎所配耕之耕地 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確屬尚 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 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遂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為其辦 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亦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合。
⒊又原告張陳玉奎所據,係以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乙節,作 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其主張之前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無罪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張陳玉奎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 明。




⒋承上,原告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 否能夠領取補償金尚有疑慮,原告張陳玉奎是透過被告楊 明山與彰化縣政府爭訟後,始能領取系爭補償金。是以, 於簽約時原告張陳玉奎對於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一事尚未 確定時,其與被告楊明山約定於取得補償金後給與被告楊 明山一定之報酬,即無不法可言,是原告張陳玉奎依侵權 行為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
⒌被告等人既對張陳玉奎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不生是否罹 於時效之問題。
⒍末查,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張陳玉奎須就被告楊明山受領系爭委任費用並無法律 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楊明山收受原告張陳玉奎的 479萬0132元是為原告張陳玉奎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訴訟之 委任費用,且簽立委任契約當時,對於是否能夠順利領取 到補償金一事仍有爭議,則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無不法 可言。是以,原告張陳玉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明山返還受領之委任費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王錦滿部分:
⒈原告王錦滿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楊明山、周 惠翼有施用詐術行為之基礎。
⒉然按蔡春宏於調查局之筆錄可知,盛贊法律事務所發函予 蔡春宏後,蔡春宏旋即提出異議,並表示沒有「不自任耕 作」之問題,亦即蔡春宏主觀上認知無須委任楊明山亦能 領取補償金之事宜,仍與楊明山簽訂系爭契約,足見蔡春 宏並未因楊明山之說詞而陷入錯誤之情事,既未陷於錯誤 ,蔡春宏交付系爭委任費用,即屬委任費用之一部分,即 與侵權行為損賴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不符,本件即無不法 之侵害可言,則無從成立本件之侵權行為無疑。 ⒊退言之,如鈞院認本件被告對王錦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王錦滿於匯款當時(99年9月間),王錦滿即已知 悉被告二人有侵害權利之行為,惟王錦滿遲於103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之時效規定 甚明,則王錦滿之請求即非有據,殊難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惠翼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證明被告周 惠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 王錦滿自始並未給付利益與被告周惠翼,如王錦滿欲對周 惠翼請求,則應先證明有將財產或是金錢移轉予被告周惠 翼之情事,否則不能對周惠翼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



⒌被告周惠翼並未受領王錦滿之委任費用,既無受有任何利 益,則原告王錦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周惠翼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原告王清部分:
⒈原告王清所配耕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在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土 地之中,王清並為清水農場於97年9月23日以中清合農字 第0970275號函所通知之場員之一。而該通知函內容為「 為彰化縣政府於相關租佃訴訟中,答辯指明計有132筆合 計面積7.016491公頃之耕地,經該府查有違規使用情形, 本場鄭重聲明『並未同意上開承耕耕地之違規使用』,特 予轉知,請查照。並說明台端所承耕之耕地列屬其中」, 此有該132筆土地承耕明細表及該函空白影本附卷可稽。 ⒉又原告王清於97年9月23日接獲清水農場上開通知函而知 彰化縣政府於租佃訴訟中主張其有違規使用情形,而被告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告知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 能都沒有辦法領補償金,故其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楊明山 簽協議書,給付高額之報酬,是其於簽約時是否有受到詐 欺,尚非無疑。再查,彰化縣政府係於98年8月26日行文 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 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 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 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在此之前,除彰 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外 ,其餘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的確主張有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之情形,並因此無意發放全部之補償費,則被 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告知證人王清其所配耕之 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可能,亦僅係轉述當時彰化 縣政府之主張,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證人王清所配 耕之耕地於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約時,得否順利領得補償金 ,確屬尚未確定,則其因所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事,為取得全部耕地之補償金,而以高價委由被告楊明山 為其辦理,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認 被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可參。
⒊原告王清所據,係以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乙節,作為其本 件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前開情事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等 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王清顯非犯罪之被害人,其 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⒋另從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可知,原告王清與被告楊 明山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尚有疑慮,原 告王清是透過被告楊明山與彰化縣政府爭訟後始能領取系 爭補償金。是以,簽約時原告王清對於是否能夠領取補償 金一事尚未確定,則其與被告楊明山約定於取得補償金後 給與被告楊明山一定之報酬,即無不法可言,則原告王清 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並非可 採。
⒌被告等人對王清既不存在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不生是否罹 於時效之問題。
⒍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 須就被告楊明山受領系爭委任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楊明山收受原告王清的70萬3999元是為 原告王清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訴訟之委任費用,且簽立委任 契約當時,對於是否能夠順利領取到補償金一事仍有爭議 ,則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無不法可言。
㈣原告王清通部分: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內容,雖就王清通部分為有罪之認定,然王清通遲於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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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