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56號
TCDV,104,訴,2856,2017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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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修竹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汝成
      黃李秀鸞
      李東熹
      李靜
      李東曉
      李東昇
      李東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張振華(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家槐(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文源(李信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李黃鶴
      李賢德
      李錦標
      李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1日去世,其繼 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而由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10月15日彰院勝家健字第10510150001號函可參,惟上揭繼 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5年10月31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命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 為被告李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租約於兩造間存在,而就被告李汝 鏘部分,被告李汝鏘於起訴前之102年12月5日即已死亡,原 告於105年11月15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及本院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李汝鏘部分之起訴,並追 加李汝鏘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 等四人,經核原告所指稱之原出租人李汝鏘之義務,即由上 揭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等四人所繼承,堪稱就 此部分,訴訟標的對全體李汝鏘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 原告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李汝鏘之繼承人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列為被告,嗣於前揭時間,以民事追加狀追 加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為被告,自合於前揭規 定,不在禁止之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太太字第 166號)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47平方公 尺、同段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耕地,一併列入租約 內,並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辦租約更正登記。」(本院卷 第1頁),嗣於105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47平方公尺 ,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2.被 告應就前開耕地與原告補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原告 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本院卷第172頁反 面),可認係基於同一事實為追加及減縮,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起始自38年間,當初承租之 耕地標的為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0.4400甲 )、542地號(面積0.1030甲),合計面積為0.5430甲。租 賃期間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屆期再續約多次, 至67年底,有原始租約書可證。68年續訂租約,耕地租賃之 標的更正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0.0353公 頃)、505-23地號(面積0.1959公頃)、505-45地號(面積 0.0355公頃)、505-47地號(面積0.0132公頃)、505-56地 號(面積0.0306公頃)、505-58地號(面積0.2106公頃)、 505-74地號內(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 租賃期間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屆期再續約多次



,直至94年9月6日臺中縣政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字第351號前案判決變更登記時止,有該租約書及其註 記可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前案 判決,係出租人以本件租賃標的之耕地,曾於84年5月18日 辦理合併、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地號及面積已有 變動為由,提起請求變更登記,而獲准判決辦理變更登記。 該變更後租約耕地標的為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內面 積0.032855公頃、359地號面積0.072297公頃、366地號內面 積0.037259公頃、368地號內面積0.191272公頃、400地號內 面積0.2106公頃、361地號內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為 0.497083公頃。嗣出租人又提起第二次訴訟,以耕地南側之 石崁界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囑 託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4日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應係一條直線,而該石崁界線實際上呈向內「凹 」之弓形線為由,主張承租人就該向內「凹」部分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0號囑 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現場履勘測量後, 始發覺該南側石崁界線,本即為一條向內「凹」之弓形線, 因第一次訴訟測量時,現場種植高莖物竹子阻擋視線,誤為 一條直線,經導正後重行繪制之複丈成果圖,始將該條界線 相關之地號面積按實調整,故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於101年7月31日以太區農建字第1010022300號 函依和解內容辦理租約更正登記,變更登記後之租約耕地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0.32855公頃、359地號 面積0.019297公頃、366地號面積0.034227公頃、368地號面 積0.115594公頃、400地號內面積0.113412公頃、361地號面 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321185公頃。惟兩造間系爭耕地 租約(太太字第166號)自38年迄今,經65年,承租人實際 承租耕作之範圍及位置、面積始終未曾增減變動,並為承租 人於兩造數次訴訟中陳述明確,復為出租人未曾加以反駁或 否認。雖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耕地,曾於84年5月18辦理合 併、88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致地號及面積有所變動 ,始有前案第一次訴訟,並獲准判決辦理變更登記,嗣第二 次訴訟導正耕地南側錯誤之石崁界線,再按實調整相關之地 號面積,惟承租人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位置、面積自38年 迄今始終未變,未因合併或重測而改變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 ,兩造間復不曾就承租耕地之範圍及位置、面積有過私下協 商調整,縱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測量後,重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承租人即原告實際占 有耕作如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面積仍不少



於0.5269公頃。惟經二次訴訟後,變更登記耕地面積卻由 0.5269公頃減縮為0.497083公頃,再減縮為0.321185公頃, 與原登記租賃面積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面積相差減少達四 成之多。變更登記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因出租人以耕地已 因合併或重測為由提起訴訟時,僅將有利於出租人之地號面 積減少部分請求更正,對於有利於承租人之地號面積增加或 被改編新地號部分則刻意遺漏未併請更正,因法院秉持「不 告不理原則」,無法就出租人刻意忽略未請求更正部分作訴 外裁判,經承租人即本件原告發覺後,隨即在該訴訟中反訴 請求就該遺漏部分併作更正,惟法院均以該部分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為 由,駁回承租人之反訴,致未能獲得法院併作裁判更正。而 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 成果圖顯示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 色虛線」所圈範圍,即排除現已登記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0.019297公頃、366地號面積0.034227公頃、 368地號內面積0.115594公頃、400地號內面積0.113412公頃 外,尚應包含364地號及402地號之二筆耕地在內。且原告對 兩造間系爭租約耕地面積一再無端減縮百思不解,又不諳地 政事務,經調閱地籍資料比對,始發現364地號面積123.47 平方公尺、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在重測前之地號 分別為原太平段505-76、505-75地號,該505-76、505-57地 號又分別係由原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分割轉載而來, 505-19、505-23地號則係兩造於68年續訂迄至94年9月6日臺 中縣政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 變更登記前,為系爭租約所載明之租賃標的,則系爭租約效 力確實應及於系爭耕地前辦理合併、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永 成段364、402地號二筆耕地在內。雖原告曾於101年間聲請 調解,並向法院提起租約更正登記訴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敗訴判決,該判決雖認不能僅因太 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 所圈範圍,載明係原告實際所耕作,即憑以認定應為租約效 力所及。惟該判決理由亦記載系爭租約於74年1月1日起至79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範圍自應為「臺中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23地號土地面積0.19 59公頃、同段505-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頃、同段505-47 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56地號土地面積0.0306 公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5-74地 號土地面積0.0058公頃」等語(見該判決第132頁。既系爭 耕地於84年5月18日辦理合併、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



測,而在合併重測前原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為兩造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在合併、重測過程中,原太平段505-19 、505-23地號分別分割轉載出同段505-76、505-57地號,50 5-76、505-57地號重測後又被分別改編為永成段364、402地 號,其確切之地理位置,依地籍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字第351號、100年度上字第310號審理時之測量結 果,均涵蓋在系爭租約承租人自始所承租耕作之範圍內,並 夾雜於兩造系爭租約目前所登記之標的臺中市太平市永成段 360、359、366、368、400、361地號中,則無論依租約之延 續、承租人實際始終占有承耕、租賃標的之坐落位置並未移 動等層面觀之,該永成段364、402地號土地均應為兩造系爭 租約效力所及,僅因被出租人於前案訴訟時,將有利於承租 人之被改編新地號部分刻意遺漏未併請更正,法院又依不告 不理原則及未經依法調解調處為由,駁回原告當時之反訴, 致未能獲得法院併作裁判更正,今經以新、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比對結果,已足確證上情,請判決確認並辦理變更登記。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耕地租約沿革,僅提及38年1月1日起至40年 12月31日止、74年之耕地租約範圍,將40年12月31日以後 ,再續約多次至67年底,68年續訂租約時,已將耕地租賃 標的更正為太平市○○段000000地號面積0.0353公頃、50 5-23地號面積0.1959公頃、505-45地號面積0.0355公頃、 505-47地號面積0.0132公頃、505-56地號面積0.0306公頃 、505-58地號面積0.2106公頃、505-74地號面積0.0058公 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對於租賃期間68年1月1日起至 7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標的之「筆數、地號、面積」刻意 隱瞞。實則非被告辯稱「雙方曾於74年4月12日出具切結 書」同意變更租約範圍,始變更為上開租賃標的之筆數、 地號及面積,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詳載租 賃期間及土地標示足憑。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二筆 土地既早在兩造於68年續訂租約時,已列為本件耕地租賃 標的範圍,則該二筆土地於71年12月18日始被分割轉載出 505-76、505-57地號,則除非兩造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將 該被分割轉載之505-76、505-57地號部分自租約中剔除, 否則自仍屬原租約效力所及。尤其兩造於74年4月12日所 立切結書猶明確記載以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公頃續訂租 約,承租七筆土地標示太平段505-19地號0.0353公頃、50 5-45地號0.0355公頃、505-47地號0.0132公頃、505-23地 號0.1959公頃、505-56地號0.0306公頃、505-58地號0.21 06公頃、505-74地號內0.0058公頃等為承租之標的,該七



筆租賃標的之筆數、地號及面積,與雙方先前於68年續訂 租約時(租賃期間68年1月1日起亞73年12月31日止)所記 載之租賃標的之筆數、地號及面積完全相同,則該切結書 雖記載「茲因雙方原訂租約太平段539-3地號面積0.4400 甲及同段542地號面積0.1030甲,因雙方訂立租約時地號 錯誤:::雙方同意變更登記耕地標示」云云,要與系爭 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二筆土地,於71年12月18日被 分割轉載出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無關。實則該結書 僅將雙方先前於68年續約時(租賃期間68年1月1起至73年 12月31日止),所承租之筆數、地號、面積,再以切結書 加以重複記述,並自74年起延續其租賃期間,並無更動原 租約容。縱其中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二筆土地已於 71年12月18日被分割轉載出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二 筆,但切結書卻仍記載分割前之面積0.0353公頃、0.1959 公頃,並未把分割出去之面積予以扣除,顯無將已分割轉 載出去的505-76、505-57地號二筆排除在租約外之合意。 再觀之該切結書既載明「現以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公頃 續訂租約」及「雙方同意變更登記,以符耕地標示」,更 明確雙方仍係以承租人「現耕地」亦即承租人「現有實際 耕作之土地」為租約標的,則505-19、505-23地號土地已 於71年12月18日分割轉載出505-76、505-57地號,非74年 間補辦租約登記後再分割出來為由,主張505- 76、505 -57地號二筆土地應不在74年間補辦租約登記之承租範圍 云云,並無足採。
(二)起訴狀之附件二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係兩 造於68年續訂租約時雙方所簽立之原件,經歷次續約展期 沿用,並延展租期至今,有該租約書正本及背面所載異動 登記、加黏附頁,詳細註記歷次經准續約之日期及租賃期 間(最後一次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足憑。而兩造系爭租約自38年迄今,歷經近70年承租人所 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位置、面積始終未有增減變動。除 雙方曾因前案訴訟經以判決或和解為租賃標的作「部分」 確認而變更登記外,均仍延續此租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標的 而無任何更改變動。徵以地籍圖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100年度上字第310號前案訴 訟審理時測量結果,系爭已被改編為永成段364、402地號 二筆土地,均涵蓋在本件租約承租人自始承租耕作之範圍 內(即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內),並夾 雜在兩造租約目前所登記之標的即永成段360、359、366 、368、400、361地號土地中間,有前案審理時囑託太平



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測量之94年1月14日、101年4月17日 複丈成果圖足證。雖被告即出租人先前曾以系爭耕地因辦 理合併及實施地籍圖重測,致地號及面積已有變動為由, 提起請求變更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字第351號判決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均僅就系爭 耕地合併及重測後,有利於出租人部分請求判決變更登記 ,對於有利於承租人部分如因分割而新增地號之系爭已被 改編為永成段364、402地號二筆土地故意不為請求,法院 復秉持不告不理原則,雖承租人即本件原告發覺後,隨提 反訴,法院均以未依法調處調解為由駁回反訴,致未一併 裁判更正。故系爭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二筆土地於 71年12月18日被分割轉載出去之505-76、505-57地號(現 已被改編為永成段364、402地號)二筆土地,仍應為兩造 系爭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所涵蓋,並應為系爭租約效 力所及。該部分土地被分割轉載又非承租人所得知曉,尤 在分割轉載後,於切結書中及租約上仍明列其原有總面積 為租約標的,更註載係以承租人「現耕地」亦即承租人「 現在實際耕作之土地」為租約標的,故不能因被分割轉載 即逕認該部分已自系爭租約中剔除。至前案訴訟判決僅就 出租人提出請求部分作出該部分租賃標的之「部分」變更 ,應無拘束其他未經裁判部分,原告即承租人自得就現有 租約所涵蓋範圍內,被刻意遺漏部分,再請求裁判確認。(三)本件雖與兩造間先前多件訴訟同為租佃爭議(耕地三七五 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惟本件原告主張之訴因係原告 依新舊地籍資料比對,發現永成段364地號面積423.47平 方公尺、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即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在重測前分別為原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 而該505-76、505-57地號又分別係由原太平段505-19、50 5-23地號分割轉載而來,505-19、505-23地號則係兩造系 爭租約於68年續訂迄至94年9月6日臺中縣政府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變更登記前,為兩 造系爭租約所載明之租賃標的,足證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 力,確實及於永成段364、402地號土地。與出租人前提出 訴訟(第一次係以系爭租約之系爭耕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 致地號及面積已有變動為由,請求變更登記;第二次係以 系爭耕地南側之石崁界線實為向內「凹」之弓形線,主張 承租人就該向內「凹」部分有不自任耕作為由,請求裁判 ;另原告前依第二次訴訟中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4月17日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承租人現 仍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



圍為由,訴請將該「紅色虛線」之耕地補列入系爭租約內 )之訴因,完全不同,故非針對前案判決提出再審程序。 實因被告即出租人先前以系爭耕地曾辦理合併及實施地籍 圖重測,致地號及面積已有變動為由,請求變更登記訴訟 時,就本件系爭已被改編為永成段364、402地號二筆土地 ,刻意遺漏未併予請求,原告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請求作 出最合理合情之裁判。
三、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3 .47平方公尺,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423.47平方公尺,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之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開耕地與原告補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 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太平區公所「太太字第166號」耕地租約沿革:(一)兩造間38年耕地租約範圍:系爭耕地於38年6月20日耕地 租約書記載承租範圍:太平段539-3地號面積0.4400甲及 同段542地號面積0.1030甲,合計面積為0.5430甲,約為 0.5267公頃(0.5430×0.96990=0.5267),租賃期間自 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
(二)74年兩造合意耕地租約範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於74年4月 12日出具切結書給太平鄉公所,同意變更登記租約範圍為 面積0.5269公頃續定租約,並於74年7月22日辦理租約登 記在案(見被證一之74年補發耕地租約書背面記載)。依 切結書記載:「茲因雙方原訂租約太平鄉太平段539-3內 畑20則0.4400甲,及同段542號畑20則面積0.1030甲,因 雙方訂立租約時地號錯誤,現以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 公頃續訂租約,承租七筆土地標示詳如左:臺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23地號 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 頃、同段505-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56地 號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 公頃、同段505-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 0.5269公頃,為承租之標的,並雙方同意變更登記,以符 耕地標示」等語(見被證二之切結書),明確記載「現以 現耕地七筆,為承租之標的」,所以原告現耕地七筆面積 0.5269公頃續訂租約,並經台中縣政府74年5月4日七四府



地權字第76230號函核准變更(見被證一之74年補發耕地 租約書)。
(三)因地籍重測,94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更正面積範圍: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林玉合與被告李東昇李東曉李靜李東興李東熹 、李信、李汝舟李長根等八人,於94年6月9日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辦 理重測後租約面積更正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內面積0.032855公頃、同段359地號面積0.019297公頃 、同段366地號面積0.037259公頃、同段368地號內面積 0.191272公頃、同段400地號內面積0.210600公頃、同段 361地號內面積0.005800公頃等六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範圍合計面積0.497083公頃(見被證一之74年 補發耕地租約書背面記載)。
(四)因原告一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10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租約範圍 :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 間任由訴外人林永源耕作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向臺中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處,因被告對調處結 果聲明不服移送法院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255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0號於101年3月29日會同兩造 至土地現場勘驗,由該案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本件原告 林春榮)就原告耕作範圍指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於101年4月24日以平地二字第1010003211號函檢送土地複 丈成果圖(其上記載鑑測日期101年4月17日),嗣後,兩 造於101年6月8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為:「上訴人林春榮願會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42.27平方公尺、 1,155.94平方公尺、1,134.12平方公尺,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太太字第166號)租賃土地面積更正(其餘同上段 359、360、361地號租賃標的土地面積均未更動)」(見 被證三之100年上字第310號和解筆錄)。(五)原告於102年間再度起訴請求租約更正登記,法院確定判 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10號和解筆錄 所載租約面積範圍:原告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1409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租佃契約更正登 記事件,起訴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



第166號)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l7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全部列入 租約內,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內約6分之1部分、354地號內約3 分之1部分、362地號內約10分之1部分、364地號內約10分 之9部分、367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402地號內約2分之1 部分、403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401地號內約4分之1部分 (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 應補列入租約內;360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頃、 361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54733公頃」,均駁回確定在案 (見被證四之民事判決書)。
(六)綜上,兩造租約範圍:38年面積為0.5430甲(折合0.5267 公頃)、74年面積為0.5269公頃、94年面積為0.497083公 頃、101年面積為0.321185公頃,102年原告再度更正租約 面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兩造租約面積位 置已判決確定,原告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重複起 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太平段505-19、505-23二筆地號,係於74年間 兩造合意補辦租約登記承租範圍,上開二筆土地早於71年12 月18日已經分割轉載出太平段第505-76、505-57地號(見原 告提出附件三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非74年間補辦租 約登記後再分割出來,故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二筆土 地,不在74年間補辦租約登記承租範圍,之後84年5月31日 地籍重測為永成段364、402地號,均與74年兩造合意補辦承 租面積無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二筆土地,於84年5月31日 地籍重測為永成段364、402地號。
二、系爭太平段505-19、505-23二筆地號,於71年12月18日已經 分割轉載出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三、系爭耕地於38年6月20日耕地租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太平 段539-3地號面積0.4400甲及同段542地號面積0.1030甲,合 計面積為0.5430甲,約為0.5267公頃(0.5430×0.96990= 0.5267),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王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於74年4月12日出具切結書給太平鄉公所, 同意變更登記租約範圍為面積0.5269公頃續定租約,並於74 年7月22日辦理租約登記。
五、依上揭切結書之記載:「茲因雙方原訂租約太平鄉太平段53



9-3內畑20則0.4400甲,及同段542號畑20則面積0.1030甲, 因雙方訂立租約時地號錯誤,現以現耕地七筆,面積0.5269 公頃續訂租約,承租七筆土標示詳如左:臺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23地號土地面 積0.1959公頃、同段505-45地號土地面精0.0355公頃、同段 505-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56地號土地面積 0.0306公頃、同段505-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 5-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為 承租之標的,並雙方同意變更登記,以符耕地標示」等語, 並經臺中縣政府於74年5月4日,以七四府地權字第76230號 函核准變更。
六、太平段505-19、505-23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3.19 59平方公尺,係李長根李汝舟李東昇等九人之被繼承人 李汝焜所共有,於68年1月1日出租予廖林玉合耕作,並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
七、系爭505-1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53平方公尺,於76年7月 30日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逕為面積更正為355平方公尺 ,84年5月18日合併太平段505-73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 ,地號仍為太平段505-19地號,面積成為384平方公尺,該 合併後之太平段505-19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成為永成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 尺;系爭505-23地號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於84年5月18 日合併太平段505-46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地號仍為 太平段505-23地號,面積成為1,938平方公尺,該合併後之 太平段505-23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 測後成為永成段368地號土地面積1,942.81平方公尺。八、重測後永成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 05-19地號土地及耕地租約書未載明承租之太平段505-73地 號土地,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05-19地號土地 於重測後即為永成段360地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判決93年度上字第351判決所載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328.55平方公尺,永成段360地號其餘土地面積28.89平方公 尺即為原太平段505-73號土地;重測後永成段368號土地面 積1,942.81平方公尺,包括系爭505-23地號土地及耕地租約 書未載明承租之太平段505-46地號土地,經太平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系爭505-2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永成段368地 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所載附 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912.72平方公尺,永成段368地 號其餘土地面積30.09平方公尺即為原太平段505-46地號土 地。




九、原告另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289號,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 4月l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 ,全部列入租約內,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登記 :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約6分之1部分、354地號 內約3分之1部分、362地號內約10分之1部分、364地號內約 10分之9部分、367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402地號內約2分之 1部分、403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401地號內約4分之1部分 (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應 補列入租約內;360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頃、361地 號面積應更正為0.054733公頃,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 9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均為原告無理由之駁回 判決。
十、兩造之租約,已於94年6月9日由雙方辦理重測後租約面積更 正時,即確認承租範圍為:「永成段360地號內面積0.03285 5公頃、同段359地號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366地號面積 0.037259公頃、同段368地號內面積0.191272公頃、同段400 地號內面積0.210600公頃、同段361地號內面積0.005800公 頃,合計0.497083公頃」,兩造又於101年6月8日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10號案件和解時,僅就 366、368、400地號土地,約定辦理租賃土地面積更正,其 餘地號均未變動,亦未更改為以現有耕作狀況為承租範圍。十一、系爭租約於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範圍自應 為「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 、同段505-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45地號 土地面積0.0355公頃、同段505-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 頃、同段505-56地號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58地 號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505-74地號內土地面積0.00 58公頃」。
十二、上開太平段505之19、505之23、505之45、505之47、505 之56、505之58、505之74地號等七筆土地,陸續於84年5 月間及於85年11月27日因辦理合併及地籍圖重測,致其地 號及面積變更如下:(1)重測前太平段505之19地號土地面 積384平方公尺,與505之73地號土地合併及重測後為永成 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尺;(2)重測前太平段50 5之23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與505之46地號土地 合併及重測後為永成段368地號土地面積1,942.81平方公 尺;(3)重測前太平段505之45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永成段359地號土地面積192.97平方公尺;(4)



重測前太平段505之47、5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438平 方公尺,合併及重測後為永成段366地號土地面積372.59 平方公尺;(5)重測前太平段505之58地號土地面積2,742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400地號土地面積2,759.06平 方公尺;(6)重測前太平段505之74地號土地面積602平方 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361地號土地面積612.17平方公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太平段505-76、505-57地號二筆土地,於84年 5月31日地籍重測為永成段364、402地號。而系爭太平段505 -19、505-23二筆地號,於71年12月18日已經分割轉載出太 平段505-76、505-57地號。又系爭耕地於38年6月20日耕地 租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太平段539-3地號面積0.4400甲及 同段542地號面積0.1030甲,合計面積為0.5430甲,約為 0.5267公頃(0.5430×0.96990=0.5267),租賃期間自38年 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王合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等人,於74年4月1 2日出具切結書給太平鄉公所,同意變更登記租約範圍為面 積0.5269公頃續定租約,並於74年7月22日辦理租約登記等 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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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