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58號
TCDV,104,訴,2258,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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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陳守琪
被   告 廖敏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陳保元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8日土測字第0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保元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8日土測字第0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七七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十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保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4 2平方公尺(下稱382地號);同段383地號、面積98.3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383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均為2萬分之2091,被告陳守琪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5818, 被告廖敏端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2091、被告陳保元應有部



分均為2萬分之209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 判分割,且因共有面積非大,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成經濟 效益,共有人又無法協議由一人承受全部土地,為此認以變 價分割,而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 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則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原物分割 之情形,原告應有部分本來就少,不能因為原告分割後不能 建築房屋,就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否則豈非使應有部分較少的共有人約制應 有部分較多的共有人,違反平等原則。被告無能力購買原告 及被告陳保元應有部分之土地,請求依被告廖敏端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分割,依廖敏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補差價之 問題等語。
三、被告陳保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不願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 為2萬分之2091,被告陳守琪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5818, 被告廖敏端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2091、被告陳保元應有 部分均為2萬分之2091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92號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382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系爭3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一種住宅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 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 地目前為空地,東邊臨臺中市環中東路2段,北邊臨臺中 市軍福11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75頁)。系爭2筆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業經 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3頁),是系爭2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先為敘明。再 者,原告與被告陳保元表示不願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關係(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則同 意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93頁),併為敘明。(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云云。查,系爭382地 號土地面積424.42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陳保元應有部分 之面積各為44.37平方公尺,被告陳守琪廖敏端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為335.68平方公尺;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8. 38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陳保元應有部分之面積各為10.2 9平方公尺,被告陳守琪廖敏端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7. 80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告雖主張如以原物分 割,無論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伊所分配之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云云。查,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分割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本即無法建築房屋,此為原 告應有部分較少之原因,而非分割共有物所造成;如將應 有部分面積多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土地一起變 價,對被告陳守琪廖敏端自屬不公平,是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廖敏端所提出之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測字第0217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陳保元 所分配到之土地雖僅面臨環中東路2段,被告陳守琪、廖 敏端所分配到之土地面臨環中東路2段及軍福11路,因原 告已表示無其他方案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對被告廖 敏端所提出之方案,雖認為應補差價,惟被告陳守琪、廖 敏端表示無補差價問題,原告則表示無法負擔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無從認定依被告廖敏端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有價差,則原告主張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配之土地有價差,應補償差 價,即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仍可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及上情,認附圖之分割 方案尚屬妥適,應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其分割方 法為:系爭38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5 點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44點3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44點3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保元取得。系爭38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點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守琪廖敏端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10點2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0點2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保元取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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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