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林杉
林明津(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山(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娥(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華(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林增貴
林清祥
林許寶珠(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賜豐(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賜欽(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賜遠(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紅(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玉(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正
呂坤煙
王銀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媚
被 告 林正色
林國華
林德發
林淑真
林淑鈐
林宿榆
林山雄
林淑美
林淑芬
林湘媚
林村宗
林秀猜
廖林秀絹
林秀花
林天俊
林振宏
林振興
林秋萍
林麗卿
林麗琴
林麗觀
林麗秋
林國和
林棟南
陳林菊
楊振隆
楊秀清
楊秀美
楊秀琴
楊秀玲
林素貞
林詹美緞
楊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許寶珠、林賜欽、林賜遠、林賜豐、林麗紅、林麗玉為被告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有新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許寶珠、林賜欽、林賜遠、林賜豐、 林麗紅、林麗玉,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等人迄今均未拋棄繼 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林許寶珠、林賜欽、林賜遠、林賜豐、林麗紅、林麗玉為 被告林有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