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38號
TCDV,104,簡上,43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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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梁淑蒨
被上訴人  王忠成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9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 26日,到期日102 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431166,面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之簽立緣由,係原為男女朋友之兩造於100 年 10月間因個性不合分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要簽寫本票 始願放過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始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簽發 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81 號裁 定准許,惟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對於法院就上 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則無意見,大致與被上訴人原審答 辯狀所附譯文相符。惟從譯文觀之,被上訴人一直在誘 導,上訴人顯得煩躁,且是否屬於上訴人抑或係譯文中 所提「淑麗」應負還款之責,顯有疑義。再由上開錄音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都是以較強制脅迫口吻說話,被上 訴人在第二段錄音中陳述「你又去抗議」、「欠錢本來 就要還了,用那個幹什麼」等語時,語氣略顯脅迫,上 訴人為了避免再受被上訴人打擾,遂與被上訴人進行簽 立票款之相關對話,並非在講80萬、50萬之問題。是縱 認上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依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存有借款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且否認向被上



訴人借款是為清償銀行貸款,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借 款時間、地點、交付等資料,以實其說。
於本院補稱:
㈠原審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上訴人80萬元與以何種 方式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爭點為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類似同居,交往期間上訴人未曾 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迄分手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始能分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簽下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有部分對話 內容遭刪除,內容不完整,經修改過已非全貌,況錄音內 容均無提及「借款」。尤其,被上訴人於原審完全沒有舉 證借款之交付、利息、借款時間及地點為何?自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同時有給付給上訴人8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依據被上證1 至被上證4 之金融資料,主張上 訴人共償還各家銀行借款475,898 元,及於100 年7 月至 8 月間償還台新銀行借款571,538 元,以上金額已高達 1,047,436 元,並謂上訴人無法支付如此龐大金額,因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應有金錢流向證明(如匯款證明或提款證明等),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上訴人,否則僅憑上訴人之 還款紀錄,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 上訴人尚無法提出任何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 金流證明,僅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凱基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拼湊出 被上訴人所言之借款金額。又觀諸上開金融資料,可以看 出上訴人於100 年6 月之前紀錄皆為良好,所繳付之金額 亦為不少,顯見上訴人有能力負擔對各家銀行之借款,根 本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上訴人償還銀行之借款金額,多 筆係屬重複計算,如被上證1 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期 擔保放款206,000 元即為被上證2 中100 年7 月10日 10,471元(4,131 元+6,340 元=10,471元)與100 年7 月19日20萬元之金額,經扣除重複計算之款項後,上訴人 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實際償還各家銀行借款僅有424, 965 元,與被上訴人之論述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只是為拼 湊出上訴人有極需要金錢之假象,並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 借款給上訴人,否則何以不清楚所借金額為何? ㈣至於上訴人償還被上證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2 筆貸款( 即100 年7 月19日20萬元及100 年8 月8 日155,067 元) ,實因上訴人與姊姊共同投資房地產,後因姊姊欲將房屋



出售,故將手頭多餘資金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清償向台 新銀行之二胎貸款,以利房屋出售。
㈤被上訴人以被上證6 來證明其於100 年5 月11日曾賣出土 地乙筆,買賣金額為1929萬元,惟此筆土地之買賣與上訴 人並無關聯,上訴人亦無從中獲利。本案從頭至尾上訴人 皆未曾述說被上訴人無財力,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交付款 項或匯款或存入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證明。又 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7 證明100 年12月26日前被上訴人有 提領現金之紀錄,惟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2月間共提領 現金約300萬元,僅能證明被上訴人6個月間提領使用現金 約300萬元,仍無任何金流往來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 給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交付80萬元給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實無債權關係。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當初被上訴人 是以現金交付借款,且只有兩造在場,交付時間是在簽發系 爭本票即100 年12月之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償還 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還款之事,曾與上訴人電 話聯繫,此有至少兩次電話之錄音可證。觀諸第一次對話錄 音,上訴人並未否認借款,僅表示意欲分期清償,並因此自 行計算依照上訴人想要分期給付之方式及所需清償之時間, 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時,則向被上訴人表示「 事實你說80萬要一次還你,我當然跟你說沒錢,事實也是這 樣…」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 80萬元乙情。第二次對話錄音,是在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抗告後,上訴人也同樣未否認借款,且表示:「我說我能 力就沒辦法(還款)啊」等語,嗣被上訴人表示:「妳說那 個罔甲話,1 個月要還3 千,是要來還2 、30年?」,上訴 人同樣未否認借款,仍是陳述不願一次清償之:「你甘有欠 用那3 千?是你要不要的問題,就是這樣。」等語,足徵上 訴人所指兩造交往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始 願分手,並無所據,上訴人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對話錄音內容經修改非屬全貌云云,惟 該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完整清晰無誤。在上開二次電話 錄音中,上訴人均沒有陳述「你錢又沒有給我」或任何所 謂「沒有收到錢」等語。且即便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在系爭 電話錄音中是針對系爭本票在陳述,則按常情,上訴人也



應該會說「我又沒有拿到錢,為什麼你把票拿去法院ㄌㄨ ㄥ」,或者說「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票開給你,你 都還沒給我錢,為什麼向我要錢」等等。詳言之,若被上 訴人沒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有開票,在系爭 電話錄音中,應該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才對。然觀諸 上訴人直接跳過「是否有給錢」這部分,直接陳述關於如 何「還」錢,即證明「被上訴人已經交付款項給上訴人」 ,此點乃無爭執,故上訴人才會直接陳述關於「還」錢之 方式。又上訴人雖辯稱錄音內容所說「還」錢是指本票而 非借款云云,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開票人、持票人 ,則同理,上述錄音內容中,上訴人均未否認欠錢,僅希 望分期清償,上訴人並非至愚,如果沒有欠錢,焉會自己 提分期清償方案?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80萬元之 責任,至為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可採。
㈡此外,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將其名下不動產以1929萬元 售出,是被上訴人確實有足夠之財力,且被上訴人之帳戶 於系爭本票開票日100年12月26日前,也都有領取現金之 紀錄,足證被上訴人領款現金借款予上訴人,係為屬實。 況所謂借款之交付、時間地點等情,本係在借款人對於借 款關係之存在有爭執時始須證明,其目的在證明借款之交 付。當借款人已經承認借款之交付,或者經由客觀事實可 以判斷借款之交付時,該終局欲證明之事項(借款之交付 )已然清晰,舉證責任即為轉換。借款人若欲否認清償責 任,即必須由借款人證明業已清償或有其他可免責事由之 存在。是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80萬元債務之存在,其應負 清償之責任,要屬明確。
㈢依上訴人於100 年之綜合信用報告,及遠東銀行、凱基銀 行、台新銀行、板信銀行之金融資料可知,上訴人於遠東 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每個月均要償還貸款,甚至於 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每月亦有信用卡、現金卡 之債務要償還,以一般人之資力實無可能每個月均能應付 如此高額之支出,且若上訴人之資力足夠,也沒有必要再 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借款,可見上訴人財務確實不佳 。再以上揭銀行函覆之上訴人帳戶明細觀之,以100 年7 月為例,上訴人於100 年7 月就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的 償還至少支出了475,898 元;再者,上訴人就台新銀行之 貸款,於100 年7 、8 月共計償還571,538 元,上開短短 時間上訴人已償還1,047,436 元,以上訴人之資力,若非 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無可能於100 年7 、8 月清償如此高



額之借款。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係兩造曾交往,且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始願分手云云。惟兩造並無上訴人所 謂男女交往之情事,而且若依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開票才要分手云云(假設語氣),則僅僅是開票 ,被上訴人沒有拿到錢,會分手嗎?此與上訴人主張之邏 輯不合。又若為了分手而開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索款 ,應該會在電話錄音中說「這只是要分手,我又沒有欠你 錢」或者「那你拿少一點好嗎」,而不會用「還」之字眼 。且被上訴人乃有家庭之人,如果與上訴人有所謂男女之 情,上訴人係婚姻外第三者,在此情況下分手,通常是小 三向有婚姻之人索票或金錢才要分手,怎會反而是有婚姻 之人要求小三開票才要分手,此與邏輯亦有不合。 ㈤再者,徵諸東英二街房屋之異動索引,顯示東英二街之房 屋係於102 年3 月才賣出,並非在上訴人清償貸款之100 年7 、8 月間,從而,上訴人所謂100 年7 、8 月係以出 售東英二街房屋之所得來清償,係為不實。且上訴人姐姐 梁淑麗名下沒有帳戶,對於自己有多少錢也完全無法陳述 ,是梁淑麗完全不能證實其有資力,更無法證明有幫上訴 人清償貸款,故上訴人所謂其貸款之清償是因證人梁淑麗 而來,洵無可採。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581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曾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 抗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9-30 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曾有兩次電話聯繫, 其中:
㈠第1 次通話電話錄音譯文略以:「被上訴人:你在算什麼 ?」、「上訴人:算那些要還多久阿。」、「上訴人:還 26年啦,還26年啊!」、「被上訴人:沒啦!」、「上訴 人:還26年還好好嘛」、「被上訴人:我是跟你說,妳就 一次給我」、「上訴人:我就沒錢,我要怎麼一次給你」 、「被上訴人:妳就聽我講,妳就聽我講,妳只會喊沒錢 」、「上訴人:事實就…你說80萬要一次還你,我當然跟 你說沒錢,事實也是這樣」、「被上訴人:沒有,我不是 說80萬,我是跟妳講齊頭,做一次發還就好,就50萬這樣 」、「上訴人:50萬也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先詢問上 訴人在計算何事後,上訴人主動回覆稱在計算80萬元要「 還」多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誘導上訴人被動回稱「還」 錢之情;且據原審勘驗結果可悉(原審卷第19頁反面), 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之語氣聲量均大過於被上訴人,並無 強暴、脅迫之語氣,電話錄音前後亦連貫完整,並無上訴 人所稱遭刪除修改之情。足徵上訴人自承希望分26年還錢 ,無法1 次還80萬元等語,應屬實在,而得採認。 ㈡第2 次通話電話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喂」、「被上 訴人:淑蒨喔」、「上訴人:嘿嘿」、「被上訴人:你有 收到法院那個,妳擱去抗議喔?」、「上訴人:對阿,那 是阮姐淑麗用的」、「被上訴人:阿你就,欠錢本來就要 還人家,妳用那個要幹什麼?我就說80萬還50萬,妳也不 要,不然…」、「上訴人:我那時候要跟你談,你也不 要跟我談阿」、「被上訴人:我哪有不跟妳談,是妳不跟 我談的,對無?」、「上訴人:我說我能力就沒辦法啊」 「被上訴人:你說那個罔甲話,1 個月要還3 千,是要來 還2 、30年?」、「上訴人:你甘有欠用那3 千?是你要 不要的問題,就是這樣」、「被上訴人:沒啦」、「上訴 人:那都是淑麗去用的,我無知影啦」「被上訴人:什麼 ?」、「上訴人:你甲阮姐淑麗講啦」、「被上訴人:你 說怎樣」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 起抗告乙事電詢上訴人之想法,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欠錢 就要還錢,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悅或極力否認有欠被上訴人 錢,也未拒絕交談,甚而表示依其能力無法1 次償還,希 望1 個月還款3 千元,被上訴人並無每月需求3 千元之經 濟情況,卻不願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等語;且依原審勘驗



結果可悉(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兩造對談時話語流暢,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之語氣可言,蓋被上訴人僅 係以平和之語氣確認上訴人是否提起抗告,並詢問上訴人 提起抗告之原因為何,此乃一般平常之交談內容,尚無僅 因被上訴人有疑義而詢問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語氣帶 有脅迫之意;另電話錄音前後亦連貫完整,並無上訴人所 稱遭刪除修改之情。至於上訴人提及其姊「淑麗」,依兩 造對話之前後文,係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宜交 由其姐「淑麗」代為處理,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催款不欲再 為回應,始會回稱去找「淑麗」洽談,要難因此逕認上訴 人之姊「淑麗」即為上揭8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甚明。 ㈢而上訴人對兩造間曾有前開兩次電話聯繫,其電話錄音譯 文如被證1 所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雖主 張前開電話錄音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 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 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 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 ,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 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 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 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 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之情事,較無前 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 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 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按 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前 開兩次電話錄音,依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均認非屬涉及個 人隱私之事項,且對話中並無一方誘導致使他方為虛偽陳 述之情事,是參照上開實務之見解,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無訛,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不斷誘導,卻未一一具體 指明被上訴人如何有誘導之情,其主張前揭電話錄音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㈣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度之徵信資料(本院卷第47-50 頁) ,其於100 年間分別對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 行、台新銀行有借款未償還;另上訴人每月分別對台灣企 銀、遠東銀行、凱基銀行繳納信用卡帳款;再依上訴人對



凱基銀行及遠東銀行借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72-73 、77-78 頁),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金各為2 萬餘 元;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實際償還各家 銀行借款金額達424,965 元,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 之100 年間,確因積欠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帳款而有資金之 需求,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以自有資金繳納上開借款及 信用卡帳款之證明。又依上訴人對台新銀行借款交易明細 所示(本院卷第68-70 頁),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 息為10,471元,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曾1 次清償20萬 元、於100 年8 月8 日又1 次清償152,678 元,至此清償 完畢。上訴人雖稱此兩筆款項是其姊梁淑麗所給,因其與 梁淑麗欲賣掉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街 000 巷0 號房屋),梁淑麗將手頭多餘之資金交付上訴人 ,讓上訴人清償貸款,以利房屋出售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惟證人梁淑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兩筆款項是用售 屋所得清償,由上訴人處理,其未經手錢等語(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與上訴人所陳此兩筆款項係來自證人梁淑 麗乙語並非一致。況前開不動產直至102 年3 月才賣出( 本院卷第136 頁異動索引),亦不可能如證人梁淑麗所述 係以售屋所得清償貸款,證人梁淑麗之證詞亦有不實,自 難認證人梁淑麗有將前開兩筆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清償貸款 ,上訴人清償對台新銀行借款之前開兩筆款項之資金來源 為何,亦有可疑。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42 頁)及臺灣銀行存摺(本院卷第146 頁) ,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 年間確有資力借款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2月之前為向銀行償還借 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㈤據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2 次電話錄音譯文及兩造於 100 年間之財務狀況,應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交付借 款。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原為男 女朋友,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作勢要打上訴人,上訴人 是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姑不論兩造間於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時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 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並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無消費借貸 之原因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 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交付借款,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上訴人迄今尚未 還款。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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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