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2號
TCDV,104,簡上,262,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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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汝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 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 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自 91年2月8日起實施】,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 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 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 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即 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 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19 0之3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 ○區○○段 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190之



17號)土地(下稱甲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端以原登 記面積為基準,不以土地權利人之指界、兩造對土地之占有 歷程及利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有牴觸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 之虞,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亦與辦理土地重測之經驗法則相 悖,且該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辦理地籍重測時, 兩造均曾一致指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 A-B連線為兩地界址 ,應認兩造一致的指界,有一定之拘束力,應為法院審定界 址之重要依據。至於原始界址與原地籍圖分割線有所誤差, 或依原始界址將致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增減, 乃測量技術進步所致,斷不得因此技術之誤差而否認原始界 址之存在,與原始界址多年來拘束土地權利人利用土地範圍 之效力。原審判決不以兩造指界結果併土地多年來利用現況 為裁判基準,有違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又以重測前不精 確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推測目前土地之界址,必生不正確 之結果,原審以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將 喪失土地辦理重測,以矯正登記面積與圖簿不符錯誤之行政 目的,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甲乙兩地上連棟建物(即上 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區 大同街52號)之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之實際位置何在,應屬 法院的職責範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牆壁已為裝潢所包覆,無法測繪出牆壁實際 坐落位置,驟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B線為推估之共用壁中 心線,非實際存在之牆壁中心線,並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 連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由,令上訴人承擔無法證明之風險,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及舉證責 任分配,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法 理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依原審法院調閱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全卷,得以證明系爭連棟建物有因 「面積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系 爭連棟建物請領建造執照之請照圖所載尺寸與完工尺寸不符 ,驟謂系爭連棟建物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原審判決以此認 定無從以系爭連棟建物柱2、柱6、柱7 的實際位置及柱心連 線,作為兩造土地的界址,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之續造,有提起上訴以求統一見解之 必要等語。
三、惟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 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 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 920條之規定意旨,經 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 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法院 於確定不動產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 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 :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 、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 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次按不動產因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 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 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復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所揭明。系爭甲乙兩 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固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 進行指界,指明 「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A-B之交點」 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在指界 人簽章欄內簽名,然其事後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並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兩造 土地界址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且於確定 兩造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本院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 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 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界址。兩造之前一致之指界及對土地之占有歷程及 利用現況,既非判斷的唯一或優先標準,本院復已詳為說 明兩造於系爭連棟建物興建之初,固均有意以柱2、柱6、 柱7 之柱心連線作為甲、乙土地之界址,然系連棟建物之 相關柱子位置的施設,並未依原「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 建工程 1樓平面圖」之規劃而興建,此情況復為被上訴人 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所不知,其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指界時,仍以其認知之「牆壁中心線」指界,自係 基於其錯誤認知所致,並不影響實際界址之認定,且兩造 長期占有及利用土地之現況,既亦係基於相同的錯誤認知 所致,於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中,更無從作為判斷的唯一或 優先標準,本院認定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46條之2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依甲、乙土地之登記面積、兩造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及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對照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卷附王汝傑王汝斌店住房新建工 程 1樓平面圖標註系爭建物各柱子的相關位置及間距,與 本院於105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測繪 系爭連棟建物各柱子的實際位置及間距結果,原先有意區 隔系爭連棟建物之柱2、柱6、柱7 ,確有明顯向甲地位移 之現象,是甲、乙土地之實際界址,應自系爭建物柱2、 柱6、柱7之實際位置,再往乙地平移始為合理。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C-D連線,係由系爭建物柱2、柱6、柱7之實際位 置往乙地平移,且經此平移後計算兩地面積結果,甲地面



積為114.68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115平方公尺減少0.3 2平方公尺;乙地面積為87.75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88 平方公尺減少0.25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的面積與登記面積 相差不大,且兩造土地雖均有減少,但減少的比例相當, 因而確定甲、乙地的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C-D連線, 始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結果加以指摘,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 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 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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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