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卓辰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霈淳即蕭語童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二「請准上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關於
上訴聲明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330 元及利息部分,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2,885元。以上合計17,38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