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梁李細萍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張忠誠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前已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告 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 年10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798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李婉華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記 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亦即每平方公 尺土地價金為148,150元,原告並於103年6月9日登記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2.詎原告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於103年 12月11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338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並隨後於104年6月8日以中 山地所二字第1040005932號函將面積由135平方公尺更正 為130平方公尺,致原告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75-62地號 土地時,因信賴斯時被告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而溢 付5平方公尺之買入價金及增加溢付增值稅,受有溢付740
,750元價金及27,546元增值稅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既然於 60幾年時已將圖簿交予被告,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8條,被告應每年進行核對,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進 行訂正或整理。本件被告具有前揭過失,應負國賠責任。 2.縱使依被告所述,所轄之圖簿數量眾多,無法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落實每年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料 之核對,被告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之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作業時,應足以發現,並辦理面積更正,顯然被告於87 年未依規定落實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料核對,及時辦理 面積更正,本件登記錯誤遺漏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 3.62年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測量系爭土地時,其上面積即 已短少5平方公尺,依當時接收後之法令,已超過法規所 容許之範圍,短少百分之2,應依地籍重測法規實務彙編 之規定重新嚴格實施檢查,再登錄到土地登記簿中,且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上國易字 第2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被告間應 為連帶債務關係,彼此交接時,內政部國土測中心確有過 失,而被告接收後,亦未重新核對。
4.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時,地籍謄本 記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於103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後原告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 ,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30013385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故原告最早「明 白知悉」知有損害之時間點為103年12月11日。依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 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 態。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等語 。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96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系爭土地於6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合併同地段175-75 、176-14地號土地一同辦理,重測前系爭土地、同地段 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序分別為18、16 及101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經檢核地籍原圖與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符,其面積計算結果為130平方 公尺,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3條所定之誤差規定,被告依同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 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經實地複丈結果,地籍面寬約8.2 公尺,地籍深度約15.8公尺,面積約為130平方公尺(8.2 15.8=129.56),與更正後面積相符。臺灣省政府地政 局測量總隊所留存面積計算表(附件2)將原本計算面積 131平方公尺改為133平方公尺,與被告留存之面積計算表 所計算之面積131平方公尺不符,使其較差值在當時2/10 0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但其地籍圖及複丈現場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以及當時百分之2容許誤差範圍所定誤差之 規定。
2.62年時地籍圖重測係由省政府測量局主辦,省政府土地測 量局現歸屬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將面積計算錯誤,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之範圍,被告僅單純 保管圖,當初之測量、面積計算及公告均由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測量總隊所為,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認原告提告之單 位有誤。又該筆土地於62年3月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 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後,迄 未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土地複丈作業,是原告於103年間 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後,向被告申請複丈,被告於發現錯 誤後即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 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再者,系爭土地自62年3 月間重測後並未異動,也未再合併或分割,亦無界址糾紛 ,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釋之意旨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測量錯誤造成其損害,乃是肇因於62 年3月間之重測所造成,如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向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改制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求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3.當初原告之子梁世民向訴外人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時,合 約書上應記載為以登記面積為準,然原告未申請鑑界,致 被告無法向買賣雙方告知該筆面積有超出公差。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是指圖(地籍圖)簿(土地登 記簿)每年核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查明原因,依法
訂正。然本件實際上測繪面積之計算均係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為,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僅需有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簿存在,即認為相符,不管其中之面積記載有無差異存 在。
5.迄至原告申請複丈鑑界時,被告始知悉面積超出公差,正 確應為130平方公尺,被告即通知原告辦理更正,後因原 告向被告申請國賠,被告始於104年9月30日以中山地所二 字第10400100474號函向測繪中心索取資料,該中心於104 年10月2日以測資字第1040035869號函檢附62年3月份臺灣 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地籍圖重測地基計算表函覆被告,被告 始有重測地基計算表,因此得知地政總隊本來計算正確, 後不明原因又回復原來之面積。
6.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惟土地 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 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 求權時效期間,依其性質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是依前 條後段規定,如損害發時巳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 有損害,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2年3 月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重測,並於重測時 將面積記載為135平方公尺,被告係依臺灣省政府地政局 測量總隊之測量成果辦理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況 縱認有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認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業已於62年3月間即已發 生,其時效期間於72年3月即已完成,原告係於103年間始 向前手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惟李婉華之求償權既已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係於103年5月間向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 其權利當不能大於李婉華,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
7.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 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 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 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 喪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是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 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 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 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 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 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 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 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 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 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 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 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原 告於103年5月22日向李婉華以每平方公尺148,150元購入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以135平方公尺計算, 而支付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1 日經被告通知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並於104年6月8日更正 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系爭土地前述登記錯誤, 溢付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74,750元及增值稅27,546 元云云。惟原告與李婉華間之買賣契約,係向李婉華買受 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婉華實際僅交付130平 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其與李婉華間之買賣契 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婉華請求賠償或返還前述 溢付之74,750元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27,546元之增 值稅,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並無實際之損害,與國 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受害人應實際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8,296元,實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 ,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原告 於103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12月間 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對系爭土地複丈後,於103年1 2月11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338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 地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並於104年6月8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
1040005932號函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35平方公尺更正為13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103年12月1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3385號函、1 04年6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5932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 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賴被告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而 向賣方即李婉華多溢付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 溢付增值稅,受有溢付740,750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27,54 6元增值稅之損害,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 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請 求國家賠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前身即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2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3條公差之範圍,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非被告 ,而係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登記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被告於104年6月8日 將之更正為13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倘被告應負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者,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㈣倘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理由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96元,有 無理由?於此僅敘明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即臺灣省地 政局測量總隊於62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系爭土地 之面積計算錯誤,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之範 圍,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非被告,而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有無理由部分:
1.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測量課技正陳世崇於本院 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前身為何?)我們改制很多次。前 身涵蓋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法官問:你們在民 國62年時是否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還是只是用既有資料之 數值的計算?)、(實際上有無去測量,是否清楚?)測 量人員已經不在本中心,無法直接去查證,不清楚。目前 本中心保有的測量資料,僅有地籍原圖,及地積計算表及 地籍調查表,…」、「…,惟62年度地籍圖試辦重測,面 積核算部分,相關作業規定,主要係參考重測前相關登記
資料,相關登記資料,是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即登記機關所 製作,原始重測前該面積,即為135平方公尺,本中心並 非第一次登記機關,主要係沿用重測前登記資料,經當時 作業方式核算無誤後,辦理相關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故本 中心並非第一次登記測量機關。經查驗重測前登記資料, 175-6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的時間為61年3月22日,175 -62登記面積為18平方公尺,176-14為101平方公尺, 175-75面積為16平方公尺,總和即為135平方公尺,上揭 175-62、176-14及175-75三筆土地,後來重測合併變 成175-62之系爭土地,是在重測之前,被告已經將上揭 三筆土地的面積總和(即現在之175-62土地)成為135平 方公尺,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核算後,在公差範圍 內,就沿用舊的資料,所以本中心非第一次核算該筆土地 的機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4頁)。此對照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忠誠當庭自承: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三筆 土地面積分割計算為被告所為,即本院卷附第201、202、 203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均係由被告所製作,亦即61年 以前系爭土地合併前三筆土地合計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34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提出之 卷附舊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 第198至203頁),足認證人陳世崇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由此可知,被告原登載系爭土地合併前三筆 土地之面積合計即為135平方公尺,並非始於臺灣省地政 局測量總隊62年3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計算表而來,則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135平方公尺,全係因臺灣省 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之範圍,顯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
2.本件依照前揭本院卷附第201、202、203頁之系爭土地舊 有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重測合併前向被告第一次 登記之時間為61年3月22日,當時合併前舊有175-62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18平方公尺,合併前舊有176-14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合併前舊有175-75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6平方公尺,總和即為135平方公尺,雖合併 前舊有之175-62、176-14及175-75地號三筆土地,重 測合併變成系爭土地,然被告早已於61年3月22日第一次 登記時即已合計登載為13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面積縱 登載有誤,其最早亦始於61年3月22日之被告第一次登記 即已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被告雖抗辯 :被告縱使於61年時之登載有誤,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62年重測後,應重新計算而予改正才是。然本件原告非 僅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面積登記錯誤而造成損害,其 亦同時主張被告疏未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每年 進行核對,被告倘若發現圖簿不符,應即查明原因進行訂 正,且被告亦未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之「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錯誤而辦理更正,故 未落實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料核對,而認為被告就系爭 土地登記錯誤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 義務機關提起本訴,起訴對象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被告於1 04年6月8日將之更正為130平方公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系爭土地於61年3月22日重測合併前,被告所為第一次登 記之面積為重測前175-62地號土地、175-75及176-14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序分別為18、16及101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亦即18+16+101=135) 。而依照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62年3月間地籍圖重測地 積計算表所登載合併後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135平方公尺 。然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經檢核地籍原圖與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之結果,其面積計算為130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誤差規定,被告因此依同規則第2 32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經被告實地複丈結果 ,地籍面寬約8.2公尺,地籍深度約15.8公尺,面積約為 130平方公尺(8.215.8=129.5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陳世崇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地號的土地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在103年12月間,經原告即梁李細萍申請複丈之結果, 面積應為130平方公尺,進行更正,與你們所製作的地積 計算表的面積不符,其原因為何?為何會造成這樣的情形 ?可否說明?)…,在本中心62年試辦重測期間,參考相 關作業規定及當時作業條件,本中心作業當時,所核算的 面積,並無明顯違誤,該部分的計算的檢討,我們內政部 查復後,有交予大院,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測籍字第 1040600691號函,有關說明四的部分,即有對相關的計算 方式予以分析,該部分經我們內部檢視後,並沒有重大違 誤。依照上揭函文說明欄第四點,因為考慮地籍圖圖紙伸 縮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度等因素,實難認定重測面
積計算結果有誤及本中心重測人員有故意過過失之情事」 、「(法官問:因為你們所作的面積計算表與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所更正後的面積二者數值確實有不同,以現在 來看,以何者較為正確?)首先需要說明的,二者的計算 方式即為不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採的方式是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方式以座標法計算;本中心於62年所採的方式 是以三斜法做計算,同時參考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計算而 得,所謂地籍調查表所載的經界尺寸於重測的地籍原圖上 ,亦有載明面寬為8.3公尺,故本中心所計算的方式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同時,因系爭土地所坐落的地段為圖解地 籍圖重測區域,相關面積的計算,除了有登記的面積、地 籍圖面積,尚有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所實量的實地 面積,而中山地政的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是依照地籍原 圖再謄製的地籍圖,再經過數值化,求得座標後,所得之 面積,在謄製其數值化的過程中,無可避免一定會產生誤 差,故我們在核算相關面積時,為審慎計,均應重新核算 原始測量成果,包含測量原圖、地積計算表,及歷年登記 及複丈資料,併予參考,綜上所述,以最原始的計算成果 而論,本中心所得的面積計算成果,符合相關規定,並無 錯誤,故本中心所得的面積,應為合理」、「(法官問: 你們在民國62年時是否有去現場實地測量?還是只是用既 有資料之數值的計算?)依照當時的作業習慣,系爭土地 有辦理地籍調查,地號上有載明經界,實地的經界的部分 為牆壁中調查表及巷子中心為界,再參考地籍原圖,該部 分經界為黑線,依照當時的作業習慣,黑線為經實地測量 後所得之位置,紅線為參考重測前舊地籍圖謄繪之地籍線 ,本案系爭土地依照地籍原圖所記載為黑線,故該部分經 界,合理推論應於該年度經實測而得」、「(法官問:上 面的重測地籍圖計算表,何以有數值「16乘以8.2」被刪 除,原因為何?你是否清楚?)本人非當年度實際測量人 員,僅依照本中心保有相關資料研判,該部分界址尺寸變 更,係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原圖上實量邊長8.3重新 檢算而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3.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 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 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 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 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 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 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由證人陳世崇及被告之上揭陳述可知,被告 於61年3月22日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所為第一次登記之面 積,重測前175-62地號土地、175-75及176-14地號土 地之登記面積依序分別為18、16及101平方公尺,因時間 經過許久,相關承辦人均已不在現職,而無可考。然由證 人陳世崇之上揭證述可知: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2年 3月間所製作之地籍重測地積計算表,就系爭土地所採取 之面積計算方式是以三斜法之方式做計算,其同時參考地 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計算而得。然被告事後所採取之面積計 算方式是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方式以座標法計算,故兩 者所採取之面積計算方式,顯然有別。而舉凡土地面積之 測量技術及精細程度,本會隨著儀器、測量計算方式等時 空之演變,日益細密、精進,惟仍不排除有若干之公差誤 差值存在,是本件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位置不變之情形 下,無法以被告事後以不同儀器或計算方式所得結果之不 同,將原本系爭土地之面積加以更正,即因此歸咎於被告 過去之登記有所誤差及錯誤所致。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並不因被告將登載之面積由 135平方公尺更正為130平方公尺,即產生系爭土地面積實 際減縮之情事,難認有此等損害之事由存在。況原告雖主 張其因被告之更正行為,導致有溢付740,750元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婉華,並多繳納27,546元增值稅之損 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並不因被告將登記之面 積由135平方公尺更正為130平方公尺而有變動,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主張其係以每平方公尺148,150元之價格,即 總價2,000萬元向李婉華購得系爭土地,而多溢付予李婉 華5平方公尺之總價金為740,75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婉華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上揭 利益,自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才是,原告之損害如此即能 獲得彌補,而尚難據此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認有據。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準此以言,系爭土地由李婉華出售予原告時,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原所有權人李婉華,而非原告, 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所稱溢付之增值稅云云,顯於法有 違,不應准許。遑論,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婉華縱有因 此溢繳系爭土地增值稅27,546元之情形,自可憑系爭土地 更正後之面積130平方公尺,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此部分 之稅款,尚不生損害無法彌補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土地法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縱使原告 對被告之上揭國家賠償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況被告 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有誤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之情事, 其亦早於61年3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存在,期間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即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於62年3月 間重測時,有沿襲持續上揭錯誤之情事,惟迄至原告於104 年9月7日提起本訴為止,其早已逾5年之期間。原告雖稱本 件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係其向訴外人李婉華買受取得系爭土 地後,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於103年12 月11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而認原告最 早「明白知悉」知有損害之時間點為103年12月11日起算。 然本件系爭土地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係早存在於61年3月 22日,而非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將原本之錯誤更正正確之 時,其亦不因系爭土地之事後移轉而有差異,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而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發生時點 既係於61年3月22日,其早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而得採憑。是縱認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存在,然其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本件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 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 8,296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