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8號
TCDV,103,訴,299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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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薛永輝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董素貞
      鄭聰明
      何重慶
      張天來
      張永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慶
被   告 張永文
      張永華
      張銀宗
      陳佾雲
      陳水吉
      陳雪菁
      陳忠男
      陳敏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董學康即董順富
      董雯淵
      董哲銘即董志哲
      劉家禾
      蕭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劉家妤
      董廷章
      董廷俊
      何朝溪
      董張秀春
      董妍蘭
兼上二人及
董祜伻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侑隴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董祜伻
被   告 蕭進吉
      蕭進原
      王琬瑂
      賴明義
      黃鴻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梓柔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受告知訴訟
人     盧鳳梅
      林益滄
      張振豐
      葉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薛永輝與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順富董雯淵董哲明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薛永輝與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零二點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分割方案乙案)所示,其中編號1135地號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蕭文雄取得,編號1135⑴地號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按九三○分之四六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九三○分之一五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35⑵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雪菁(圖說誤載為「陳永吉」)取得。
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應各補償原告、被告賴明義、黃鴻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董許甚於民國(下 同)105 年8 月15日死亡,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董 素貞以遺囑繼承方式單獨取得,於105 年9 月29日辦竣登記 ,有系爭9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並經被告董素貞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原為被告之林武 雄、林靜枝林秀鑾林秀弘等四人於訟繫屬中之104 年2 月17日將其等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雪菁(按出售予 陳水吉,但登記予陳雪菁名下),另將其等所有系爭95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並於 104 年2 月17日辦畢登記,有105 年10月4 日之系爭958 、 11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第202頁、第206頁、第211頁);又被告黃鴻翔於訴訟繫 屬中之105 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鴻丞,有105 年11月21日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頁);嗣經陳雪 菁、陳水吉陳忠男陳敏萍黃鴻丞分別於105 年4 月11 日及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2月6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58 頁(按陳雪菁於105 年4 月11 日陳報承當訴訟狀未蓋印,於105 年5 月16日陳報補正用印 )、本院卷三第20頁、第35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董 許甚、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順富董雯淵董志哲、劉 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林秀鑾



林秀弘林靜枝林武雄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等32人共有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請求就原告薛 永輝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林 秀鑾、林秀弘林靜枝林武雄黃鴻翔賴明義等12人共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4 頁);嗣原告於105 年10月月2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鄭聰明、何 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順富董雯淵董哲明董志哲、劉 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 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等3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請求就原告薛永輝 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翔 (嗣後由黃鴻丞承當訴訟)、賴明義陳雪菁等9 人共有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 頁),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 雲、董學康董雯淵董哲銘劉家禾董廷俊何朝溪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5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順 富、董雯淵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 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萍董素貞 等30人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張天來、張 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 等9 人共有,爰提出如下分割方案:
㈠系爭958地號土地部分:
因系爭9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所分配之 面積明顯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原告茲建議系爭958 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1.分割方案乙案(下稱乙案)依原證27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135位置(即面積156.5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雄單 獨分得;編號1135⑴位置(即面積133.58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等4 人共同分得,並依46 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35⑵位置(即面積112.68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雪菁單獨分得。
2.分割方案丙案(下稱丙案)依原證2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135位置(即面積112.6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雪菁單 獨分得;編號1135⑴位置(即面積133.58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等4 人共同分得,並依46 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155 分之930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35⑵位置(即面積156.54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雄單獨分得。
3.綜上,就前述之乙案、丙案,原告傾向支持乙案,至於各共 有人間之金錢補償,則依原證28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以金錢補償。
㈢聲明:
1.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鄭聰明何重慶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張銀宗陳佾雲陳水吉董學康即董 順富董雯淵董哲明董志哲劉家禾蕭文雄劉家妤董廷章董廷俊何朝溪董張秀春、董姸蘭、董侑隴董祜伻蕭進吉蕭進原王琬瑂賴明義陳忠男、陳敏 萍、董素貞等30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
2.請求就原告薛永輝及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蕭文雄黃鴻丞賴明義陳雪菁等9 人共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 乙案。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 雪菁應各補償原告、被告賴明義、黃鴻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董祜伻等四人(下稱被告 董張秀春等四人)之答辯:依104 年1 月5 日中院東民訴10 30143550號函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在系爭958 地號土地上僅A 部分(即后里區中山路下角巷7 號)與B 部分(即后里區中山路下角巷2 號),有建築物存 在,其中B 部分建物為伊等所共有,基於既存現狀,請法院 參考上開複丈成果圖將B 部分及其前方之三角畸形地分於被 告董張秀春等四人,至於多分得部分,在合理範圍內被告董



張秀春等四人願意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陳水吉之答辯:
系爭958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目前係公眾使用,為交通流 量非常大之道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無法 分割,不同意被告董侑隴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水吉同意變價 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聰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 辯意旨:
系爭958 地號土地分割,被告鄭聰明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 四人之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董素貞之答辯:
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分割,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 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張天來張永昌之答辯:
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分割,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分 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天來張永昌二人同意採乙案及維持共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張永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 辯:
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張永文同意採乙案及 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蕭文雄之答辯:
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被告蕭文雄希望變價分割。另就系爭 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后里區中正路 45號之左側護龍為被告蕭文雄祖宅,被告蕭文雄同意採乙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董廷章之答辯:
系爭9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外人董平義死亡後由被告 董廷章董俊廷繼承取得,其中設定給國泰公司、盧鳳梅林益滄都是董平義生前之貨款擔保,均已清償完畢,只是找 不到抵押權人可以辦理塗銷。不同意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之 分割方案,而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九、被告王琬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 辯:
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劉家妤之答辯:
坐落系爭95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后里區中山路下角巷7



號之樓房,為被告劉家禾劉家妤所共有。被告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二人認系爭958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 法即依104 年1 月5 日中院東民訴1030143550號函所附豐原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由被告劉家禾劉家妤分別共有,其餘B 、C 、D 、E 部分土地應予變價 ,所得價金由除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以外之兩造,按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就超過被告劉家禾劉家妤二人應 有部分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20 元計算金錢補償數額,金錢補償數 額合計9 萬195 元,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除被 告劉家禾劉家妤以外之兩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十一、被告黃鴻丞之答辯:
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採取何分割方案及補償之鑑定 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陳雪菁之答辯:
被告林武雄林靜枝林秀鑾林秀弘等四人就系爭113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出售予陳水吉,但登記予陳 雪菁名下,於陳雪菁補正承當訴訟前,均以陳水吉名義主張 權利,提出丙案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 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 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 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 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958 、11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其次,系爭2 筆土地係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地 目為建之土地,並無相關法令限制其不可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豐地一字第10 3001148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依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103 年12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8510號函表示: 系爭2 筆土地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記資料,尚無涉建築 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雖被告陳水吉辯稱系爭958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無法分割 云云,惟系爭958 地號土固為道路用地,然係尚未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此有103 年11月5 日府授后區建字第1070號臺 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頁),則依上揭說明,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綜上,系 爭2 筆土地之使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 將系爭2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 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 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式(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 爭2 筆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2 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 有物分配其價金之方式較為公平妥適?玆酌定系爭2 筆土地 分割方法如後:
㈠系爭9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958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95 8 地號土地,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95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有后 里區下角巷穿過外(即95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E 部分所示 、面積41.32 平方公尺),東側鄰后里區中山路,其土地上 有3 樓樓房1 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 號 (即95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47.18 平方 公尺),為被告劉家妤劉家禾共有;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 號之平房2 棟(即958 地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部分所示、面積77.95 平方公尺),為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隴董祜伻等四人共有;該平房東側設有一 座水泥矮牆(即95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 1.12平方公尺),為被告董廷章所有;同時有座落系爭958 地號土地及同段953 地號間之沒有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95 8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D 部分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 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4 年2 月9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173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 95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董張秀春董妍蘭、董侑 隴、董祜伻劉家妤劉家禾及未到庭之被告外,其餘兩造 均同意將系爭958 地號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本院審酌系爭958 地號土地面 積僅235.7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30人,而應有部分比例 除被告陳水吉董廷章董廷俊董素貞持分面積較大外, 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均低於10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 方式,則每一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均屬細微,不僅造 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958 地號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 。至被告被告董張秀春等四人與被告劉家妤劉家禾二人固 為保留其所有建物而主張就其等建物所在部分土地採原物分 割,其他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云云。惟其等之建物占據系爭 958 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其餘部分又為既成巷道所通過,經 濟價值不高,不僅同一筆土地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土地 使用將形困難,其變價更加不易,且其等復未能提出為其他 共有人可接受之金錢補償方案,依其等方案甚至會連帶影響 系爭958 地號土地北方而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959 地 號土地之開發使用,故本院認將系爭958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



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 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 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 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 為402.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中市后里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0頁、第64至第67頁)。系爭1135地號土地緊鄰后里 區中正路,其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后里區中山路45號(即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著色部分 、面積297.76平方公尺),目前則為被告蕭文雄、訴外人蕭 聰聖及蕭清益居住使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勘驗 筆錄、原告提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 4 年2 月22日地上物現況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174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就系爭1135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張 天來、張永昌張永文蕭文雄均主張應按附圖所示(即分 割方案乙案)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被告張天來張永昌、張 永文、蕭文雄陳雪菁等人,並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對未取 土地之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等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 告黃鴻丞則對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陳雪菁補正承擔訴 訟前之被告陳水吉(按林武雄林靜枝林秀鑾林秀弘等 四人出售應有部分予陳水吉,但登記予陳雪菁名下,於陳雪 菁補正承當訴訟前,均以陳水吉名義主張權利,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圖說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誤載 為「陳永吉」,應予更正為陳雪菁)則另提出丙案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3 頁)。該乙、丙兩案之區別 主要在於乙案被告蕭文雄分配於該土地左側,被告陳雪菁則 分配於該土地之右側,丙案則是其二人左右異位。本院審酌 被告蕭文雄所有房屋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左側,被告 蕭文雄已表達希望能分得土地之左側以保有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8 頁),而被告陳雪菁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並 無任何建物或使用特定區域,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及免被告蕭文 雄須拆除建物,且原告主張之乙案確已獲得原告及相對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賴明義等二人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如依實物分割,原告僅能分得43.16 平方公尺(計 算式:402.8 ㎡×43 4/4050 =43.16 ㎡),被告賴明義僅 能分得3.08平方公尺(計算式:402.8 ㎡×31/40 50=3.08 ㎡),而系爭1135地號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須達最小寬度達3.5 平方公尺、最小深度14平方 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4㎡=49㎡) ,始得建築,則原告與被告賴明義所分得的土地面積甚小, 均不得建築,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又依被告黃鴻丞之應 有部分計算,其雖可分得76.97 平方公尺,惟原告與被告黃 鴻翔(嗣後由黃鴻丞承當訴訟)均已放棄取得土地之分配, 而願以金錢補償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0至82頁)。 故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狀、通行問題、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所 示之乙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其餘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 價金補償之。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35地 號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1135地號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兩造依附圖即乙案分割方案所 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合計1 億9,239 萬3,757 元及須互 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9 月30日華 估第81907 中字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估價報告書第3 頁)。而上開鑑定意見 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 重。是參諸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永文張永華陳雪菁等六人應各補 償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113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即分割方案 乙案)所示之原物分割予被告蕭文雄張天來張永昌、張 永文、張永華陳雪菁等六人,其六人則應各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黃鴻丞賴明義等人之方法為之; 至於958 地號地號土地則不宜以原物分割,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較為公 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項 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國泰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盧鳳梅林益滄對被告董廷章董廷俊之系爭 9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訴外人張振豐對被告劉家 禾、劉家妤之系爭9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此有原 告提出105 年10月4 日之系爭958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208 頁)。又上開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鳳梅林益滄張振豐 等四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於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各 抵押人上述各抵押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 88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另訴外人葉于哲對原共有人 黃鴻翔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由被告黃鴻丞承受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時,該抵押 權業經塗銷,此有原告提出105 年10月4 日之系爭1135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105 年11月21日之系爭1135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三 第36頁),則訴外人葉于哲雖經本院告知訴訟,惟其抵押權 業經塗銷,自不生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效 力,併此敘明。
四、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就系爭958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另就系爭 1135地號土地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 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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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