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黃證儒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曾仰君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被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李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 陳培良變更為彭致誠,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彭致誠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 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渣 打銀行之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新 竹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 11月21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第4期至第6期、第7期至 84期,分別按當時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各加0.08碼、 16.08碼、28.0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為以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 益,被告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渣打銀行旋即於 同日(即94年11月21日)將系爭借款以存入上訴人在渣打銀 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 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借款395,325 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債權人渣打銀行之角度言 ,下亦稱系爭債權),期間屢經渣打銀行催討,未獲上訴人 置理。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此,被上訴人爰依 系爭借據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325 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借據而向渣打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經 渣打銀行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將系爭借款撥入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即已完成,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 之責。
⒉上訴人雖指稱其未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上訴人 既提供雙證件即其身分證、駕駛執照而在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81至 83頁、本院卷第127頁;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用 印,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時年齡為37歲,已 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與銀行往來經驗,應知其向銀行辦理開立 後會受領存摺、提款卡,更何況系爭帳戶乃為其申貸系爭借 款之撥款帳戶,上訴人豈有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即置之不理, 且未做任何查詢、追究之理?足見上訴人以其未曾受領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不知渣打銀行有將系爭借款存入系 爭帳戶,其就系爭帳戶並無管領力等情置辯,完全不符常情 及社會通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曾以其因積欠渣打銀行(即系爭借款債務)、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4月3日先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 務協商,並簽立「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消費金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載明上 訴人對渣打銀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收入證明切結書」 後,上訴人復於95年5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立「協議書」辦 理系爭借款債務之償還手續,且上訴人對於其有親簽前開文 件之事實亦不爭執,衡情倘上訴人未曾收受渣打銀行交付之 系爭借款,其嗣後豈有申請債務協商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 可能?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二審法院審理時,改為抗辯:其 申請債務協商雖有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 惟其簽署時,前開文件各項空白欄位均係空白,並無文字記 載,故其不知前開文件記載內容為何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 分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採。且觀 諸上訴人、渣打銀行簽立之前開協議書上金額等記載均係以 電腦打字、非人工手寫,可見係打印完整文件後,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後續償還之繳款 金額為何?由此益見上訴人不僅明知其對渣打銀行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曾有償還之意願及行為。是上訴人所辯其與渣 打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顯無可 採。
⒋渣打銀行既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存入上訴人名下且為屬上訴人 實際管領之系爭帳戶內,而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不明第三人冒領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二、上訴人抗辯:
㈠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 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 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緣本件係渣打銀行人員前來上訴人之上班處所向眾人招攬 貸款事宜,聲稱若經渣打銀行徵信而通過者則可貸得借款, 上訴人因聽信而當場表示有意願申請,渣打銀行人員則表示 近日會寄送相關申請文件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填寫後寄 回渣打銀行等候進一步通知,嗣渣打銀行同時將系爭帳戶申 請書及系爭借據(當時該二份文件之空格處均無任何手寫文 字之記載)寄送上訴人後,上訴人僅在系爭帳戶申請書之「 立約人簽章欄」處及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處手寫親簽「 黃證儒」姓名等年籍資料,且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其中之系爭 帳戶申請書上以印章蓋用「黃證儒」之印文,即將系爭帳戶 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寄回渣打銀行,等候渣打銀行進一步通知
,然自此之後即再無下文,上訴人因此認為就系爭借款之申 請未經渣打銀行核准。換言之,系爭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 黃證儒」印文,乃為不明第三人以偽刻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且渣打銀行亦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不知渣打銀行於94年11月21日有將 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帳戶之開戶申 請及系爭借款之貸款申請是否業經渣打銀行同意,更遑論上 訴人就渣打銀行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借款,能為管理、處分 而取得自由支配系爭借款之能力,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並無管 領能力,則渣打銀行即便有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內,亦 係遭不明第三人以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冒領之,嗣後償還系爭 借款之部分本息亦係該不明之第三人所為,上訴人從未收受 系爭借款且未曾償還其中部分本息予渣打銀行,自不能逕認 渣打銀行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況且,倘上訴人果真有 收受渣打銀行交付之系爭借款,為何那麼久都沒有向上訴人 催討,迄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始對上訴人催討並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準此,渣打銀行既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 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上訴人、渣打銀行間就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得以對抗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前揭事由,自得對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雖有在「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申請書」、「消費金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 」、「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於95年5月29日雖有在「協議書 」等文件簽名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惟上訴人簽署時,前開 文件各項內容空格欄位均係空白,並無手寫文字記載,上訴 人當時並不知悉前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自不得以上訴人事 後有簽署上開文件之行為,即遽認上訴人、渣打銀行間之系 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業已成立生效。然渣打銀行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渣打銀行將系 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係遭不明之 第三人冒領,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並未發生清償效力,是上訴 人對渣打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之對 抗被上訴人並抵銷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
㈣再退步言,縱認渣打銀行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向上 訴人清償,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不明之第三人冒領,此
亦係承辦該等提款事宜即渣打銀行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所造 成,渣打銀行對上訴人應負之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並抵銷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 爭借據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5,325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渣打銀行(原名新竹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合併並更名為渣 打銀行)借款5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利息 第1期至第3期、第4期至第6期、第7期至84期,分別按當時 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各加0.08碼、16.08碼、28.08 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未依約 還本及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渣打銀行旋即於同日(即94年 11月21日)將系爭借款以存入系爭帳戶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 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借款395,325元,及 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 權轉讓之通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帳戶 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資料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帳 戶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處手寫親簽其姓名,且渣打銀 行於94年11月21日有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其與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 立生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為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渣打銀行、上訴人間已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意思合致,及渣打銀行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堪認屬實,說明如次: ⒈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且渣打銀行於94年11月21日有將系 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91頁), 且為兩造所共認(上訴人自承其有簽立系爭借據部分,見原 審卷第51頁即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背 面即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證人何凱書(即卷附日期記載94年11月15日之新竹銀行貸款 申請書上所載之「勸募人員:何凱書」,見本院卷第191頁 )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我確定沒有 看過在庭的上訴人本人,我今日是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我之 前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惟證人何凱書同時證述:本件我不 記得推銷貸款的方式;當時新竹銀行規定申辦人申請貸款, 可以用傳真到新竹銀行的方式申辦貸款,接受申請貸款的承 辦業務人員,可以不用與該申辦人見面,該申辦人傳真到新 竹銀行,我會與該傳真內容記載的電話與該申辦人聯絡,確 認該申辦人要申請貸款,再幫該申請人送件給新竹銀行審核 ,後續還會有審核是否核准貸款及對保的人員,所以我負責 的部分是可以不用看到該申辦人;傳真辦理申請貸款,只有 傳真貸款申請書,借據是新竹銀行核准貸款後才會與申辦人 簽立,接受貸款申請書的階段不會有借據;該申辦人在新竹 銀行開戶及對保的承辦人,依規定不能是我,會由其他的承 辦人為該申辦人開戶及對保;我負責承辦的階段,是負責轉 知給對保的承辦人,後續就沒有我負責的事項;我就是以貸 款申請書上面所留申辦人的電話與該申辦人聯繫,我負責的 階段不包括確認申辦人的身分,這是後續對保承辦人要負責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堪認證人何凱書並未 參與後續審核是否同意貸款予上訴人及系爭借款之對保、申 請開立系爭帳戶等事宜。再佐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申辦貸 款事宜迄今時隔約十年之久,證人何凱書無法清楚記憶約十 年前之上訴人申辦貸款確切細節為何,亦無違於常情以觀, 自無從以證人何凱書未曾親見上訴人本人或無法清晰描述上 訴人申辦貸款之過程為由,即據此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⒊又觀諸日期記載94年11月17日之系爭帳戶申請書,可知其上
記載見簽人為張靜芬、經辦人為施侑伶、主管為陳貴錦,其 中證人施侑伶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上訴人本人,我不認識上訴人,我今日是 第一次看到上訴人;系爭帳戶申請書「經辦人欄」處的「施 侑伶」印文是我的職名章;我只是負責將系爭帳戶申請書上 的上訴人資料登載在電腦上等語。然系爭帳戶申請書業經見 簽人員辦妥見簽程序(即經見簽人員核對該客戶本人申辦開 戶)後,證人施侑伶始將系爭帳戶申請書上之上訴人資料登 載在電腦上,亦據證人施侑伶當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 6、167頁);又證人陳貴錦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 日雖證稱:已經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是否看過在庭的上訴 人本人,且銀行每天進出的人都很多,我無法確認我是否有 看過上訴人本人;系爭帳戶申請書上「主管欄」蓋章處是我 的印章;至於本件系爭帳戶申請書之整個申辦過程,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然依一般程序之核章過程, 係經見簽人員辦妥見簽程序(即經見簽人員核對該客戶本人 申辦開戶)後,送由經辦人員將開戶之文件資料做完,該經 辦人員再送請證人陳貴錦核章,亦據證人陳貴錦當庭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綜核證人施侑伶、陳貴錦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帳戶申請書須經見簽人員辦妥見簽程序後 ,證人施侑伶、證人陳貴錦始會依序核章而據以完成系爭帳 戶之開戶手續。再者,觀諸日期記載94年11月21日之系爭借 據,可知系爭借據之對保人(即「對保人及日期欄」之張靜 芬簽名及印文)亦為張靜芬(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 第128頁),而證人張靜芬(嗣已改名為張芸榕,下稱張靜 芬)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我是否曾 看過在庭的上訴人本人,我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然系爭 帳戶申請書上(即「見簽欄」處)之「張靜芬」印文,係證 人張靜芬以其印章親自蓋用,且系爭借據上(即「對保人及 日期欄」處)之「張靜芬」印文及手寫「張靜芬」姓名,亦 係證人張靜芬以其印章親自蓋用並親簽其姓名,證人張靜芬 一定要看到客戶本人及其身分證,並當場核對該客戶本人與 身分證一致時,證人張靜芬才會蓋用對保之印章及親簽其姓 名,該客戶如果沒有帶身分證,證人張靜芬即不會對保等情 ,業據證人張靜芬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並佐以系爭帳戶申請書併 附經證人張靜芬核對上訴人之雙證件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駕駛執照影本上均蓋有「張靜芬」印文等情以觀(見原 審卷第83頁),堪認證人張靜芬確係當面與上訴人對保(即 確認係上訴人向渣打銀行借用系爭借款無誤)及見簽(即確
認係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無誤)後,證人張靜芬始在系 爭借據之對保人及日期欄」處簽名蓋章及在系爭帳戶申請書 之「見簽欄」處蓋章,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張靜芬與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對保及就開立系爭帳戶見簽後,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交付過程為何之問題,證人施侑伶、 陳貴錦、張靜芬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言固均已無法記 憶並詳述其交付過程,然其等三人無法清楚記憶約十年前有 關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何交付之確切細節 ,尚與無違於常情,自無從據此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況且,上訴人曾以其因積欠渣打銀行(即系爭借款債務)、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4月3日先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 請債務協商,並簽立「消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消費金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載 明上訴人對渣打銀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收入證明切結 書」後,上訴人復於95年5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立「協議書 」辦理系爭借款債務之償還手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 件(含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61 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前開文件之事實,屢據上訴人 於原審於本院審理之初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即103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背面即本院10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嗣後於本法院審理時改為抗辯: 其申請債務協商雖有在前開文件上簽名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 ,惟其簽署時,前開文件各項空白欄位均係空白,並無文字 記載,故其不知前開文件記載內容為何乙節(見本院卷第65 頁即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其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之真實性,顯至有可疑,無從輕 採。且綜參:
⑴上訴人係57年1月生,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衡 諸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時年齡已37歲, 且其申請債務協商而簽立前開文件前,顯見其另有與合作 金庫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經驗,且參諸其在汽 車駕訓班任職工作(見前開收入證明切結書),堪認上訴 人當時係具相當社會歷練、與銀行亦有相關往來經驗之人 ,再佐以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原本即欲 作為其申貸系爭借款之撥款帳戶用途等情以觀,上訴人豈 有於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對於渣打銀行有無 核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渣打銀行有無同意貸款而 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等攸關其權益、至為重要之事,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未曾向渣打銀行做任何查詢、追究 之可能?甚且,上訴人在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帳戶、未曾收 受渣打銀行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借款、事後不知申請債務 協商之具體內容等情形下,猶為償還其積欠渣打銀行(即 系爭借款債務)、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之 目的,無端在申請債務協商之前開文件簽名之理?顯見上 訴人抗辯其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帳戶、未曾收受渣打銀行存 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借款及其債務協商時係在前開文件各項 空白欄位均係空白之情形下簽名等情,係與常情相違、臨 訟卸責之虛詞,並無可採。
⑵實則,觀諸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之前開 協議書,可知前開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並載 明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以7,0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上訴人向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繳款,再由渣打銀行依各債權 金額比例撥付予各債權銀行(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 約定亦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簽立前開協議書後,長達約九個月期 間即:於95年6月13日將7,1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先後於 95年7月21日、95年8月21日、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3 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日、96年2月15日均有按 月各將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互核情節相符,由 上訴人事後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而申請債務協商並按月將 約定之應還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之舉止作為,益見上訴人 係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之人,且上訴人對於其與渣打銀 行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亦知之甚詳, 均堪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申請書上之蓋用之「黃證儒」印 文,係屬遭不明第三人偽刻印章而蓋用之偽造印文等語。然 衡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除未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 )狀併附系爭帳戶申請書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即未抗辯系 爭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黃證儒」印文,係屬遭不明第三人 偽刻印章而蓋用之偽造印文外(見原審卷第66、67、78至83 頁,並於本院10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法官 問: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卷附協議書、 債務協商聲請書、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 明切結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00000000000帳 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提 示原審卷第53至61、81、8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不爭執
形式上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甚且於 103 年12月16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就其簽立系爭帳戶申請書之過程仍自陳:「上訴人僅有填 寫個人相關資料並『用印』後便寄回新竹商銀」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迄至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 翻異前詞而改稱系爭帳戶申請書上及存款憑條(即渣打銀行 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之同日,自系爭帳戶旋即提領480, 000元現金之存款憑條)上之「黃證儒」印文是他人偽刻的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所載),由上訴人前揭情節至為歧異、互不相容之陳述, 並綜核本院前述第3、4點之理由,上訴人乃為實際管領使 用系爭帳戶之人,系爭帳戶申請書上兼括印鑑章欄處等蓋用 之「黃證儒」印文均屬真正,實堪認定,上訴人嗣後翻異前 詞改以系爭帳戶申請書上其印文係遭不明第三人偽刻印章而 蓋用之偽造印文等語置辯,核屬圖卸己責、與實情不符之虛 詞,委無可採。
⒍綜核上情,上訴人、渣打銀行間已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且渣打銀行依系爭借據約定將系爭借款存入名實 相符、為屬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堪認渣打銀行已 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等情,實堪認定。
㈡上訴人乃為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系爭帳戶申請書上 兼括印鑑章欄處等蓋用之「黃證儒」印文均屬真正等情,詳 如前述。於此情形,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後,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縱使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所提領,除有 確切之反證外,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本人之授權行為。準此, 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 內兼括系爭借款在內等款項確係遭不明之第三人冒領乙節, 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 此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前揭貳之上訴人抗辯第㈢、㈣點部 分),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始無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明。本
件渣打銀行、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 效,渣打銀行並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 述。又上訴人嗣後其因積欠渣打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雖有 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立協議書乙 節,有如前述,然上訴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對渣打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 務,應回復依原來契約即系爭借據之約定處理,此觀前開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即明,則上訴人嗣後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 定而自97年2月29日起既未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本息,自應回 復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條、一般條款第8條等約定處 理,是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借據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應償還其尚積欠之借款 395,325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5,325 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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