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號
TCDM,106,訴,5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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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度毒偵字第4691、45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8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家附近路邊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旁之友人車上,先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691卷第12頁反面、毒偵4565卷 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於 105年8月4日8時30分、105年9月23日16時40分,分別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4565卷第22頁至第25頁、毒偵4691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被 告於105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 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 陳其施用之毒品係由李承偉所提供,惟李承偉業於被告遭查 獲前之105年7月27日即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查獲到案,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9日中市警 刑一字第106000261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施用毒品遭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 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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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