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076號
TPEV,106,北簡,9076,201708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顏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萬泰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 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 月25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 1日登報公告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 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