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99號
TCDM,106,聲,699,2017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106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宏對本案所涉詐欺案件一再供認不 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擔任車手角色,從事領取 詐欺款項之工作,並非主謀或重要幹部之地位,堪認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後,即已退出詐騙集團 ,並未繼續參與犯罪,尚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 時剛結婚,配偶產子未及1 年,想讓母親、妻兒可以過上好 一點的生活品質,才會一時起了貪念而加入詐騙集團,這段 期間非常後悔,被告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 一個機會,回家侍奉母親,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足見本罪之 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 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 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 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 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 刑事法則無涉。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 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 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 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 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之增訂,然刑法第339 條之4 既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 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 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7 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於106 年1 月5 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情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所述家 庭狀況及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等事項,均與被告應否受羈押 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