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42號
TCDM,106,聲,64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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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06年度執字第25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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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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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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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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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08月16日 │105年0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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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019號 │偵字第25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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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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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1373號 │151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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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1373號 │151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01月09日 │106年0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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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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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2035號 │字第2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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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