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28號
TCDM,106,聲,62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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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廖顯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顯栓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顯栓前經諭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後,准予交保,因當時未能提供保金致無法交保 ,乃請求辯護人再代為聲請保釋。被告為油漆承包工,除因 聽信朋友建議施用毒品提振精神,並有一次行為經認定為販 賣行為外,此前並無不法行為。被告現已籌得保金,為且有 油漆工程需要進行,爰聲請准予保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刑事聲請保釋狀雖於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廖顯 栓」,並於狀末列載明「聲請人:廖顯栓」,然該聲請狀上 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僅由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於 該狀用印,衡以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既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 本狀,且該聲請狀內更載「請求辯護人能再代為聲請保釋」 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要為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合先敘明 。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1 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自承無法提供擔保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足認被告 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 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



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 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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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