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聰榮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56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聰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並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 ,將於106 年3 月7 日執刑期滿,惟因受刑人個人及家庭因 素所需,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所餘殘刑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 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 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廖聰榮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並於102 年10月4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被告竟不知警惕,於105 年4 月28日,復犯本件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徵受刑人前經罰金、易科罰金之執 行,仍無法遏止受刑人酒醉駕車之行為。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係考量受刑人於5 年內已第 三次犯此等公共危險案,且本次尚有發生交通事故,認受刑 人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命令受刑人應送監執 行,不准易科罰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詳予敘明,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亦即該等情事並 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況犯罪人 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本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 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個人、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 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 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 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 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 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 認為倘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未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聲請人入監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