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106年度執字第2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簡字第2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意 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5罪之總和(即拘役30日×4+拘役35日+拘役20日+拘役 30日×2=拘役235日),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之總和(即拘役120日+拘役50 日=拘役170日),且多數拘役,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並 應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臺 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922號」,原聲請書檢附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贅載為「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922『等』號 」,應予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