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藍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而被告案發前在神行快遞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有穩定工作及正當職業,被告與父母同住於戶籍地,被告前 於民國93年間另犯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 亦主動到案執行,未因被判處重刑而逃亡,足證被告確無逃 亡之虞,對被告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保全追訴 、審判或刑之執行。另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日前貸款 購買建物供家人居住,有賴被告於服刑前安頓家人,爰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 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 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 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 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 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 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 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藍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足認被 告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5 年11月1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及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 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前案遭判處有期徒 刑8 年10月確定後,亦主動到案執行並未逃亡,並據以推論 被告於本案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非前案所判處 之刑度可相提並論,尚難據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 ,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 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 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 旨所陳被告貸款購屋等事由,要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 ,容與執行羈押之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 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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