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增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增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侯增輝因違反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經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 表編號3 至5 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第1 項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罪等案件雖已於民國105 年 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侯增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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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偽造印章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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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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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4年11月6日12時20分│①104年7月25日某時許(│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13 │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4 │ 原聲請書載為104年7月│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 │
│ │ 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 25日至104年11月10日 │年11月8日,應予補充) │
│ │ 4日,應予補充) │ ,應予補充) │ │
│ │②104年11月27日13時18 │②104年9月19日某時許(│ │
│ │ 分許(原聲請書載為 │ 原聲請書載為104年7月│ │
│ │ 104年11月6日至104年 │ 25日至104年11月10日 │ │
│ │ 12月4日,應予補充) │ ,應予補充) │ │
│ │③104年12月4日16時5分 │③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 │ │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4 │ (原聲請書載為104年 │ │
│ │ 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 7月25日至104年11月10│ │
│ │ 4日,應予補充) │ 日,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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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9793號 │104年度偵字第29793號 │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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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 │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月19日 │ 105年1月19日 │ 105年10月4日 │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
│ │ │ │ │ 0月1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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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 │104年度易字第149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15日 │ 105年2月15日 │ 105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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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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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626號( │105年度執字第3626號( │106年度執字第312號(編│
│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
│ │刑7月,已執行完畢) │刑7月,已執行完畢)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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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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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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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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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24│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原│ │
│ │、28分許(原聲請書載為│聲請書載為104年11月6日│ │
│ │104年11月9日,應予補充│,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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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 │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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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0月4日 │ 105年10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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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5日 │ 105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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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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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312號(編│106年度執字第312號(編│ │
│ │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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