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號
TCDM,106,簡,74,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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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304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羿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蘇羿豪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於102 年4 月23 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羿豪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勤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 ,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 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 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6 至7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及 緩刑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 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 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 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 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 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 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97號
104年度偵字第30466號
被 告 許依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17之23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羿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將渠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勤昌,化名「林春燕」 佯稱其友人林美露過世,有一筆土地要轉讓給他,需要繳交 土地交易相關費用云云,李勤昌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03年5月27日14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至蘇羿豪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許依雯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 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後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 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依雯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日期,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志佳郭文龍、林秋 貴、曾榮華(部分經由卓玉秀代為匯款)、盧育辰(經由吳 梅暖代為匯款)、傅怡菁賴清龍李仲義林淑如李勤 昌等人,致謝志佳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依雯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志佳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勤昌謝志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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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 │被告許依雯蘇羿豪之供│被告許依雯部分: │
│ │述 │1.坦承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係伊所有之 │
│ │ │ 事實。 │
│ │ │2.矢口否認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
│ │ │ 員,辯稱:係借給「黃志國」使│
│ │ │ 用云云,惟始終拒絕偕同「黃志│
│ │ │ 國」到庭,亦未曾提報「黃志國
│ │ │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
│ │ │ 查,是被告所供「黃志國」其人│
│ │ │ ,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
│ │ │ │
│ │ │被告蘇羿豪部分: │
│ │ │1.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有之事實│
│ │ │ 。 │
│ │ │2.矢口否認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
│ │ │ 員,辯稱:該帳戶於103年間因 │
│ │ │ 搬家而遺失,伊沒有將該帳戶借│
│ │ │ 給他人使用,伊有將提款卡密碼│
│ │ │ 貼在卡上云云。渠所辯上情,顯│
│ │ │ 然有違常理,且未提出相關證明│
│ │ │ 以實其說;參以詐騙集團鮮有將│
│ │ │ 他人偶然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 │ │ 騙工具,且金融帳戶偶然遺失,│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人士拾獲│
│ │ │ 之機率亦甚為低微,渠所辯顯係│
│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0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佳、李│證明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
│ │勤昌之指訴 │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 │ │告許依雯蘇羿豪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03 │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龍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4 │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貴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5 │證人即被害人曾榮華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6 │證人即被害人盧育辰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7 │證人即被害人傅怡菁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8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龍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7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09 │證人即被害人李仲義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8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遭│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11 │證人卓玉秀之證述 │證明曾受曾榮華指示於附表編號4 │
│ │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12 │證人吳梅暖之證述 │證明曾受盧育辰指示於附表編號5 │
│ │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許依雯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13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志佳、李│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勤昌及被害人郭文龍林秋貴、曾│
│ │104年7月27日儲字第1040│榮華、盧育辰傅怡菁賴清龍、│
│ │11506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李仲義林淑如等人遭詐騙而分別│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將款項自行或囑託他人匯入被告許│
│ │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中│依雯、蘇羿豪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大甲字第1040000114號函│ │
│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合│ │




│ │作金庫康業銀行淡水分行│ │
│ │104年7月22日合金淡水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
│ │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
│ │款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 │
│ │款申請書回條。 │ │
├──┼───────────┼───────────────┤
│14 │被告許依雯之華南銀行立│證明上開帳戶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
│ │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且告訴人謝志佳李勤昌及被害│
│ │被告許蘇羿豪之中國信託│人郭文龍林秋貴曾榮華、盧育│
│ │銀行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辰、傅怡菁賴清龍李仲義及林│
│ │明細。 │淑如自行或囑託他人於如附表所示│
│ │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
│ │ │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
│ │ │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蘇羿豪許依雯於 交付系爭帳戶當時,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成 年女子,自不可能對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 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被告蘇羿豪、許依 雯既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 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被告 蘇羿豪許依雯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依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羿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許依雯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 告訴人謝志佳及被害人郭文龍林秋貴曾榮華盧育辰傅怡菁賴清龍李仲義林淑如李勤昌之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蘇羿豪許依雯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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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