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
度易字第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解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3 列所 載「謝解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11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 ,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謝解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所載「 於105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0日 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解悟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卷第25頁反 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解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以本案所竊得自用小客車(西元1994年份)之價值、被告 為代步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230號卷第2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現由臺中監獄保管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建賓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黃建賓,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8712號
被 告 謝解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解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11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 民國10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 三巷交岔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黃 建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做為代步之用, 隨後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嗣經黃建賓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發現該自小客車,採證取獲 車內照後鏡鏡面上指紋送驗結果,與謝解悟在刑事警察局檔 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解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105008553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