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號
TCDM,106,簡,6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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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樹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並未遺失 ,竟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 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審酌被告所為雖未造成嚴重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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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