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李秀本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
字第2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詎仍不知悔改」後,另補 充「,且因受器質性精神病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衝動 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 分,未據告訴)」等字刪除。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李文成(以下稱被告)為重度智能及精神障 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35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 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認為:「一、由會談及測驗結果綜合研判,李員的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二、李員在犯罪 行為當時,仍有判斷現場情境和閃避他人的能力,對於其行 為的違法應有辨識能力,但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需有外界 監控力量才能控制其偷竊行為。整體而言,依其辨識能力而 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但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等
語,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書1份(內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日 中榮醫企字第1010021241號書函及隨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稽,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器質性精神 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不知悔改, 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額不高,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暨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 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 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1,500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或已實際合法償 還被害人許富仙,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6158號
被 告 李文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前因多次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見許富仙之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沙發上午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進入該處1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財物,再上2樓竊取許富仙皮包內 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案經許富 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