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2號
TCDM,106,簡,12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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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翔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翔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紀翔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傳送上開訊息對告訴人林琬玉為恐嚇犯行,係密接為之, 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前開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 安,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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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