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6號
TCDM,106,簡,106,2017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賢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 體育大學田徑場內,因謝智帆酒後大聲吼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智帆之胸部、臉部 ,致謝智帆受有左眼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賢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謝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名軒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105年11月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各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僅因告訴人酒後大聲吼 叫心生不滿,即一時思慮欠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不思理 性勸導告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知所悔改,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洽談和解事宜, 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