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拾伍日所為本件被告王茗洋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 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 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 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 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5 第1項規定:「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 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 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是就認罪協商案件,被告表示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而未得辯護人在場協助時,則被告 之協商合意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由法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項之規定,以該等協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3 款之情事為由,裁定撤銷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茗洋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准 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認罪協商, 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而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 刑7 月之刑度,又未諭知緩刑,則該認罪協商之刑度既已逾 有期徒刑6 月,且未諭知緩刑,被告就上開認罪協商所為之 合意,於未受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 在,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王茗洋 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