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1號
TCDM,106,易,22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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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7728、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陳春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103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一、於105年6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中興釣蝦場」對面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鬆動螺絲卸下鐘翠玲所有牌照號碼DA-7517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鐘翠玲),竊取車牌得手。 二、於105年7月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而居, 當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其租屋處所位 在大樓3樓之張志良置放物品之屋內(無證據得認係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得張志良所有之女用皮 包1個、刨光機1臺及廚具組3組(均已發還張志良)。 三、於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747巷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動螺絲卸 下李佩倫所有牌照號碼4701-F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發還李佩倫之弟李騰輝),竊取得手後於翌日將車牌懸 掛在其所有、牌照號碼7518-FX號、馬自達廠牌、左後車 燈破損之自用小客貨車上。
四、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至4時期間,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懸掛4701-FX號車牌),至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 與自強南街7巷交岔路口,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鬆動螺絲卸下韋秋君所有牌照號碼AQB-2521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未尋獲),竊取 得手後隨即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並將 先前所竊得牌照號碼DA-7517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韋秋君之 自用小客車上。
五、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其上懸掛AQB-2521號車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門口,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剪斷鐵鍊,竊得張秀琴所有之手動推高機1臺(價 值2萬5000元),隨後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售與不詳二 手貨業者。
六、於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747巷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鬆動螺絲卸 下詹沐融所有牌照號碼NB-47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價 值3000元,未尋獲),竊取車牌得手,隨後將車牌懸掛在 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
七、於105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其上懸掛NB-4712號車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停車場,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破壞林和穎所有牌照號碼1853-J3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得車內之衛星導 航1臺、黑色公事包2個、墨鏡1付(除價值9000元之公事 包1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林和穎)。
八、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其上懸掛NB-4712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 汪嘉南所有牌照號碼7050-HY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得車內之車用調頻播放器 1臺、行車記錄器1臺、遙控器1支、切管工具1支、行車執 照及駕照各1張(以上均已發還汪嘉南)、衛星導航1臺( 價值6000元)及零錢300元。
九、於105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中清路 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徒手鬆動螺絲卸下江政樺所有牌照號 碼PS-1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江政樺),竊取 車牌得手。
十、於105年8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其上懸掛4701-FX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旁,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用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顏瑞峰所有牌照號碼OD-4376號 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繼而竊得車內之交流電鑽1支 、直流電鑽1支、圓穴鑽孔工具15個(共價值2萬元),隨 後載往臺中市自由路附近不詳跳蚤市場售與不詳之人。 十一、於105年8月6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其上懸掛PS-1865號車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巧軒汽車修配廠門外,徒手竊得鄭煜叡 所有洗車泡沫機1台(價值2萬2000元),隨後載往臺中 市北屯區售與不詳二手貨業者。
十二、於105年8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其上懸掛PS-1865號車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用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割破張弦民所有牌照號碼4573-XZ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頂棚,繼而掀開破損處,目光搜尋 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十三、於105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得林榮輝所有飲料封口機1臺(已 發還林榮輝)。
貳、上開七、八竊案發生後,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 現駕駛馬自達廠牌、左後車燈破損之自用小客貨車之陳春旭 涉案。嗣警方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懸掛PS-1865號失竊車牌( 上開九竊案)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及陳春旭,當場逮捕陳春旭 ,並起出4701-FX號失竊車牌2面(上開三竊案),扣得陳春 旭所有並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番刀1支,陳春旭坦承犯案 ,並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0號703室租屋處起出 本案贓物,因而循線查獲其他竊案。
參、上開五、七、十二部分,經張秀琴、林和穎張弦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上開十部分,經顏瑞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 開二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餘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春旭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 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合先敘明。
貳、本案各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20916偵卷第108 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43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翠玲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16頁調 查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117頁)。 ㈣、失竊車牌照片(上開偵卷第118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141頁)。




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119頁)。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 140頁調查筆錄,第143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良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20頁調 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7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121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6-87頁)。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反面、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倫之弟李騰輝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 第44頁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0頁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46頁)。
㈤、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47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0頁)。
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偵卷第133頁) 。
四、犯罪事實四: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頁 、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韋秋君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28頁反面 調查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89頁)。 五、犯罪事實五: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2頁 調查筆錄,第109頁、第164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26頁調查 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28頁)。 ㈣、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上開偵卷第27頁)。 ㈤、扣案之破壞剪1支。
六、犯罪事實六: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反面、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0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沐融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41頁調查 筆錄)。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偵卷第42頁)。



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偵卷第43頁)。 七、犯罪事實七: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反面調查筆錄,第108頁、第165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穎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30、32頁 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34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35-36頁) 。
八、犯罪事實八: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嘉南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39頁調查 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40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37-38頁) 。
九、犯罪事實九: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第2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政樺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61、63頁 調查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0頁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卷第64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65頁)。 十、犯罪事實十: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143 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瑞峰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128頁調 查筆錄)。
㈢、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130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131-132頁 )。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調查筆錄,第109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煜叡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48-49頁 調查筆錄)。




㈢、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3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50、66頁) 。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調查筆錄,第109、165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弦民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51頁調查 筆錄)。
㈢、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偵卷 第53、54頁)。
㈣、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58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偵卷第55-57頁) 。
㈥、扣案之番刀1支。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審判筆錄,上開偵卷第21頁 反面調查筆錄,第109頁反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榮輝警詢時所言(上開偵卷第67頁調查 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74頁)。
㈣、贓證物保管收據(上開偵卷第68頁)。
㈤、失竊現場照片(上開偵卷第81頁)。
十四、警方職務報告(上開偵卷第16、115頁)。 十五、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偵卷第71、76頁) 、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偵卷第69、72頁)。 十六、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偵卷第161、162頁,確認失竊公事 包及衛星導航價額)。
十七、車籍查詢資料(上開偵卷第111、134頁,28241偵卷第 25頁)。
參、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七、八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十,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十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二、九、十一、十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堅稱係門沒上鎖直接開門進入(20916偵卷第140頁調查筆 錄),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 行竊,未克認定此加重竊盜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



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15次犯 行(13次竊盜、2次毀損),時間地點互異,被害法益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二之竊盜部分,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警 方係接受民眾報案後,過濾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被告 係犯罪事實七、八之犯人,繼而逮捕被告,當場查獲及查扣 失竊車牌,得知被告係犯罪事實三、九之犯人,被告旋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餘犯行前,坦承犯行,並 帶同警方起贓及配合偵查,警方因而查獲,有前揭警方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屬 自首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 十二部分,係遞減其刑)。
肆、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述(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及掩飾犯行而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客觀上價值;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其子 已25歲,獨立自主,自己租屋獨居,曾從事大樓帷幕牆安裝 工作等生活狀況;本案竊盜犯行次數甚夥,隨機竊盜,又竊 取車牌逃避追查,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竊盜及毀損案件時間接近 、手法大致相同、竊取物品價值非鉅、部分案件贓物已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被 告本案竊盜犯罪次數眾多、隨機犯案、刻意竊盜車牌逃避追 查,積極侵害性格顯著,具有相當危險性,非無社會防衛之 必要,惟姑念被告先前竊盜前科非多,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自首接受裁判,尚有一絲向善可能性,故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期盼被告日後摒棄犯罪、洗心革面。
伍、扣案之破壞剪1支、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實施犯罪事 實五、十二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鉗子、一字起子等物品



,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品,考量該等物品所有歸屬不明 、價值非高、普遍常見,警方起出贓證物時亦未扣得,執行 沒收實益非大,恐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不另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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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 │累│自│罪刑 │沒收宣告 │
│罪│ │年月日 │ │ │犯│首│ │ │
│事│ │時分 │ │ │ │ │ │ │
│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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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鐘翠玲│105年6月底某│臺中市北屯區│刑法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無 │
│ │ │日下午2時許 │東光路550-2 │第321條 │ │ │盜罪,累犯,│(犯罪所得已 │
│ │ │ │號對面路邊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伍│發還被害人) │
│ │ │ │ │第3款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張志良│105年7月中旬│臺中市東區振│刑法 │是│是│犯竊盜罪,累│無 │
│ │ │某日凌晨3時 │興路294號3樓│第320條 │ │ │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 │
│ │ │許 │ │第1項 │ │ │刑伍月,如易│發還被害人)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三│李佩倫│105.7.22 │臺中市大里區│刑法 │是│否│犯攜帶兇器竊│無 │
│ │ │凌晨4時許 │中興路2段747│第321條 │ │ │盜罪,累犯,│(犯罪所得已 │
│ │ │ │巷路旁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柒│發還被害人) │
│ │ │ │ │第3款 │ │ │月 │ │
├─┼───┼──────┼──────┼────┼─┼─┼──────┼──────┤
│四│韋秋君│105.7.30 │臺中市東區南│刑法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
│ │ │凌晨0至4時期│京東路與自強│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得AQB-2521車│
│ │ │間 │南街7巷口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陸│牌貳面沒收,│
│ │ │ │ │第3款 │ │ │月,如易科罰│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五│張秀琴│105.7.30 │臺中市東區旱│刑法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破壞剪│
│ │ │凌晨4時54分 │溪西路1段569│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壹支沒收。未│
│ │ │許 │號門口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柒│扣案犯罪所得│
│ │ │ │ │第3款 │ │ │月 │手動推高機壹│
│ │ │ │ │ │ │ │ │台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新臺│
│ │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
├─┼───┼──────┼──────┼────┼─┼─┼──────┼──────┤
│六│詹沐融│105.7.30 │臺中市大里區│刑法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
│ │ │凌晨4時許 │中興路2段747│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得NB-4712車 │
│ │ │ │巷路旁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陸│牌貳面沒收,│
│ │ │ │ │第3款 │ │ │月,如易科罰│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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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和穎│105.8.2 │臺中市北屯區│刑法 │是│否│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
│ │ │晚上8時30分 │北平路4段84 │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得黑色公事包│
│ │ │許 │號前停車場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捌│壹個沒收,於│
│ │ │ │ │第3款 │ │ │月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新│
│ │ │ │ │ │ │ │ │臺幣玖仟元 │
│ │ │ │ │ │ │ │ │(其他犯罪所 │
│ │ │ │ │ │ │ │ │得已發還被害│
│ │ │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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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汪嘉南│105.8.3 │臺中市北屯區│刑法 │是│否│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
│ │ │凌晨4時55分 │北平路4段62 │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得衛星導航壹│
│ │ │許 │號路旁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捌│台、現金參佰│
│ │ │ │ │第3款 │ │ │月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新 │
│ │ │ │ │ │ │ │ │臺幣陸仟參佰│
│ │ │ │ │ │ │ │ │元)(其他犯罪│
│ │ │ │ │ │ │ │ │所得已發還被│
│ │ │ │ │ │ │ │ │害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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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政樺│105.8.4 │臺中市北區北│刑法 │是│否│犯竊盜罪,累│無 │
│ │ │凌晨4時許 │平路與中清路│第320條 │ │ │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 │
│ │ │ │口附近路旁 │第1項 │ │ │刑肆月,如易│發還被害人)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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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顏瑞峰│105.8.5 │臺中市北區天│刑法 │是│是│犯毀損罪,累│無 │
│ │ │凌晨3時20分 │津路2段81號 │第354條 │ │ │犯,處有期徒│(無犯罪所得)│
│ │ │許 │前路旁 │ │ │ │刑參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刑法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犯罪所│
│ │ │ │ │第321條 │ │ │盜罪,累犯,│得交流電鑽壹│
│ │ │ │ │第1項 │ │ │處有期徒刑柒│支、直流電鑽│
│ │ │ │ │第3款 │ │ │月 │壹支、圓穴鑽│
│ │ │ │ │ │ │ │ │孔工具拾伍個│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新臺幣│
│ │ │ │ │ │ │ │ │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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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鄭煜叡│105.8.6 │臺中市北屯區│刑法 │是│是│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
│一│ │凌晨4時33分 │青島路4段 │第320條 │ │ │犯,處有期徒│得洗車泡沫機│
│ │ │許 │152號外 │第1項 │ │ │刑伍月,如易│壹台沒收,於│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壹日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新│
│ │ │ │ │ │ │ │ │臺幣貳萬貳仟│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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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弦民│105.8.6 │臺中市北屯區│刑法 │是│是│犯毀損罪,累│扣案之番刀壹│
│二│ │上午5時10分 │漢口路5段220│第354條 │ │ │犯,處有期徒│支沒收 │
│ │ │許 │號前 │ │ │ │刑參月,如易│(無犯罪所得)│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第321條 │是│是│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番刀壹│
│ │ │ │ │第2項 │ │ │盜未遂罪,累│支沒收 │
│ │ │ │ │第1項 │ │ │犯,處有期徒│(無犯罪所得)│
│ │ │ │ │第3款 │ │ │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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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榮輝│105.8.12 │臺中市東區旱│刑法 │是│是│犯竊盜罪,累│無 │
│三│ │凌晨4時30分 │溪東路1段11 │第320條 │ │ │犯,處有期徒│(犯罪所得已 │
│ │ │許 │號前 │第1項 │ │ │刑肆月,如易│發還被害人)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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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