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號
TCDM,106,易,1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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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游明育
      吳巧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育(外號「貓哥」)與被告即告訴 人吳巧娟為男女朋友,2人於105年6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麗晶卡拉OK店內唱歌時, 鄰桌客人被告即告訴人蔣育君欲向被告吳巧娟敬酒,因被告 吳巧娟未立即回應,被告蔣育君與被告吳巧娟因而發生衝突 。被告蔣育君揮手打被告吳巧娟之頭部,被告吳巧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蔣育君之臉部並拉其頭 髮,被告蔣育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吳巧娟在地上互 相拉扯扭打。被告游明育見狀,與被告吳巧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告蔣育君,被告蔣育君因 遭被告吳巧娟及被告游明育共同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左臉 挫傷、右耳挫傷、右肩、右手及左大腿挫傷、左腰挫傷及會 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巧娟因與被告蔣育君拉扯扭打,亦 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明育、吳巧 娟與蔣育君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吳巧娟蔣育君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游明育吳巧娟蔣育君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吳巧娟蔣育君業於106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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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