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3號
TCDM,106,審簡,5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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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
字第69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基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副總王韋煌」印章及職名章各壹枚,及收據上偽造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印文參枚、「副總王韋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基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緣吳基峰王偉宏(原名王留年,下稱王 偉宏,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間 透過不知情之王俊穎(現改名為王冠又,下仍稱王俊穎)而 輾轉得知王思懷因其子王翊庭發生車禍事故,亟需嫻熟法律 之人士出面協調和解事宜,然其等2人雖明知王偉宏未領有 律師執照,亦未開設法律事務所,竟與王偉宏、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基峰透過王俊穎,與王思 懷聯繫見面洽談之地點,再由王偉宏吳基峰協同介紹人王 俊穎,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及東榮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與王思 懷見面,期間王偉宏自稱為「王韋煌」,並謊稱具有律師資 格,吳基峰則自稱為王韋煌律師之助理,王偉宏且將印有「 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屯區仁愛醫院委任律師、國軍803總 醫院委任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交予 王思懷以取信之,其等2人並向王思懷詐稱:可以處理此種 車禍糾紛,將協助進行和解以圓滿解決本件車禍糾紛云云, 致王思懷信以為真,乃返家將其子王翊庭車禍之相關資料交 予王偉宏吳基峰處理。嗣於翌(17)日某時,王偉宏、吳 基峰為求取信於王思懷,明知王偉宏並非天下法律調解事務 局之副總「王韋煌」律師,先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已



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之印章及該事務 局委任律師「副總王韋煌」之職名章各1顆,並蓋用在載有 「收據,今收到王翊庭共計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性質:交通 事故調解(公路法)67條、委任律師費用、經手人:委任律 師王韋煌」之收據上(其上有偽造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 」印文3枚及「副總王韋煌」印文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 天下法律調解事務所副總王韋煌律師收受王翊庭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證明,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王偉宏即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思懷聯絡,並向王思懷訛稱:請立即準備和解賠償金10 萬元,將與車禍相對人李麗萍協商以10萬元和解云云,經王 偉宏於同日多次以電話、簡訊與王思懷確認交付金錢之時間 、地點,王思懷乃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國光路及大明路路口之全國電子商店前,而王偉宏吳基峰 則指示前揭有犯意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 處,並將載有「天下法律調解事務所、地檢署保護管束科榮 譽心理輔導師、國軍803總醫院、屯區仁愛醫院委任律師、 副總王韋煌、0000000000」字樣之名片及上開載有「收據, 今收到王翊庭共計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性質:交通事故調解 (公路法)67條、委任律師費用、經手人:委任律師王韋煌 」之收據各1張交付予王思懷而行使之,以為收受上開款項 之憑據,致王思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王偉宏之指示將 10萬元之和解賠償金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生 損害於王思懷、「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及「王韋煌」。嗣 因王偉宏致電王思懷,一再表示和解金額不足,需支付更多 賠償金額,且王思懷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 員會與車禍對造李麗萍洽談和解時,察覺李麗萍未曾事先與 任何人商談過車禍和解事宜,王思懷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基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緝 字第696號,下稱偵緝卷,第35、46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8 41號卷第27頁反面)。
(二)共犯王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103年5月15日提出之書面陳述 (見103年度偵字第391號,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反面)。(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懷、證人王俊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38088號,下稱警卷,第11至13 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41至43頁反面、第10 3至104頁)。
(四)收據影本1紙、名片影本2紙、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6月25日法大字第104054033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 0000000號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說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110至 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3月8日偵查報告 及所附通聯紀錄影本1份(見103年度核退字第14號卷第8至 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又刑法於上開修正時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吳基峰與共犯王偉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固符合新法之加重條件,然渠等為本 件犯行時,尚無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加重 詐欺罪刑,是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吳基峰與共犯王偉宏及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部分,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職名章」之印 文,其上縱有職銜,然係表彰上訴人之名義及上訴人本人予 以製作,屬偽造之印文,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吳基峰與共犯王偉宏指示不詳男子交付王思懷之收據,



形式上已表明係「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副總王韋煌」所 出具,表彰由「王韋煌」收受王翊庭所交付之10萬元收執證 明而製作之文義,縱「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王韋煌」 係屬被告所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該員,仍有誤認該等委任 財物收受關係確屬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 堪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吳基 峰與共犯王偉宏、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並 未設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共犯王偉宏亦非「王韋煌 」,竟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 局」印章及「副總王韋煌」之職名章各1顆,並於不詳地點 ,偽造上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之印文3枚及偽造「副 總王韋煌」之印文1枚蓋印於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之情,其 等偽造上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完成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 復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交付予王思懷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吳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二罪。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10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吳基峰就上揭犯罪事實與 共犯王偉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天 下法律調解事務局」之印章及「副總王韋煌」之職名章各1 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 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 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 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 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 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 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 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42號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 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 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 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基峰與共犯王偉宏先於102年7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85度C咖啡店,由共犯王偉宏向王思懷佯稱係「天 下法律調解事務所」律師「王韋煌」,被告吳基峰為律師「 王韋煌」之助理,可以幫其處理此種車禍糾紛,並協助進行 和解等語,且為取信於王思懷,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法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復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 24分許,由共犯王偉宏以電話與王思懷聯絡稱:需準備和解 金10萬元等語,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及大明路口之全國電子商店前, 向王思懷收取上開和解金1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王思懷而行使之行為,上開數行為間,係共同基於詐取王思 懷財物(10萬元)同一終局目的,各以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 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 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 為。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 係本於為達成對王思懷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侵害王思懷之 財產法益及文書社會法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 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吳基峰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產,竟利用告訴人亟思解 決其子王翊庭之車禍糾紛時,相信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及協調 能力之律師之機會,與共犯王偉宏分別假冒律師助理及律師 ,共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而行使以取信告訴人,進 而詐取告訴人10萬元,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 ,所為實非可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基峰共同偽造之「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副總 王韋煌」印章各1枚、「天下法律調解事務局」印文3枚、「 副總王韋煌」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王思懷,即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 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基峰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事後分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緝卷34頁反面、第46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 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以2萬元為據,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 告涉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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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