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天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天正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仔」、「阿庭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洪仔」、「阿庭」等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天正之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2 月2 日前之某日,以「王百群」之名義,在YAHO 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95萬元販售BENZ牌中古車之不實 訊息,並以李天正提供之上揭門號、李嘉駿(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門號00000000 00號為聯絡電話,嗣蘇溫閔於104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 上網瀏覽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該車,遂撥打電話予 「王百群」,議定以92萬元成交,並依「王百群」指示先於 同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訂金3 萬元至余春學(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提供臺灣銀 行(下稱臺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由自稱「邱宗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林毓倡(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蘇溫閔,表示需將尾款匯入以包裹寄送 予蘇溫閔之存摺帳戶內,蘇溫閔遂依指示,於同年3 月12日 上午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豐商 銀中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88萬元至張穗勳(由本 院另行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至顏宏霖(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提供 之合庫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 金額過於龐大,無法以自動櫃員機迅速全數提領,顏宏霖竟 進而接受「錢莊老闆」之委託,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9分 許,在合庫商銀太平分行,先臨櫃提領80萬元,再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2 萬元4 次共8 萬元後交付給「錢莊老闆」。嗣蘇 溫閔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前之某時許,以「王百群」 之名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76萬元販售白色 Lexus 牌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並留下李天正提供之上揭門號 、李嘉駿提供之上揭門號號為聯絡電話,嗣李理在某處上網 瀏覽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該車,遂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百群」,議定以70萬元 成交,並依「王百群」指示先於同年2 月5 日晚上8 時許, 在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訂金3 萬元至余春學所提供前揭 臺銀帳戶內;嗣由自稱「吳昆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余春學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理,表示需再匯款至 以包裹寄送予李理之存摺帳戶內,李理遂依指示,再於同年 3 月3 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中 壢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曾美娟(已死亡,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新光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 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950元(手續費15元 )至曾美娟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李理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以「林百群」之名義,在YAHO 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BMW 牌中古車1 部之不實訊息 ,嗣徐文隆於104 年2 月26日某時許,在某處上網瀏覽到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該車,遂以該網站留下之李天正提 供之上揭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李嘉駿提供 之上揭門號、楊子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布通緝)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與「林百群」聯繫,並約定以88萬元成交,徐文隆遂依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余 春學所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內;嗣由自稱「林世浩」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楊子青提供之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文隆,表示需 再匯款至寄送予徐文隆之存摺帳戶內,徐文隆遂依指示,再 於同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某分行,以現金存款40萬 元至蔡佳芸(由本院另行判決)所提供合庫商銀進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40萬元至蔡佳芸所提供國泰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因金額過於龐大,無法以自動櫃員機迅速全數 提領,蔡佳芸竟進而接受「小勳」之委託,與之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於同年3 月6 日 上午11時48分許,在國泰商銀進化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再 至附近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2 萬元、1 萬 元共5 萬元後交付給「小勳」。嗣徐文隆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溫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理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天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溫閔、李理、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告訴人蘇溫閔之存摺內 頁、永豐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李理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中信商銀匯款申請單、被害人徐文隆之存 摺內頁、國泰商銀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再按幫助 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 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 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門號提供他人詐欺犯罪 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門號 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 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第947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 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 行為之工具,增加查緝之不易,無異助長犯罪,且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甚鉅,迄今仍未獲彌補,其行為殊屬不 當,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兄姊,入監前從事 影印機事務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 明。
2.被告以2000元代價出售其所有上揭門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