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共14.42公克,淨重共12.4676公克)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 命送驗淨重合計12.46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114公克) 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3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 命送驗淨重合計12.46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114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廖豐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中和路4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 年間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6月6日晚間 6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之住所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燒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廖豐裕因身上之毒品均已施用完畢,乃於同日晚 間8時許,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區 東光路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女子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4.42公克,淨重共12.4676公克 )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 街與天祥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其夾克口 袋內扣得上揭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於同日晚間9時 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豐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有如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 第2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1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揭2 段刑期後,於100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件贓 物案件所處拘役55日),於10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稱本案扣案毒品來源之姓名 不詳女子,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其 所稱仲介購毒者為「不良」等語,經被告所稱之門號持有人 賴木良於本署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廖豐裕或介紹藥頭給他,他被扣到的半兩安非他命,與 我沒有關係」等語,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遽指賴木良係 為其介紹販毒之人,是本案均未有依被告之供述破獲毒品來 源之情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包(含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