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孝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7行有關「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04年9月間至10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庭嘉』之人,容任『葉庭嘉』及 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另補充證據「被告姜孝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 上揭說明,被告姜孝穎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汪樹生陷於錯誤,指示員工蔡慧如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其所 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惟被告提供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汪樹生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汪樹生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 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 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害人汪樹生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臺中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2萬初元,未婚,分擔家庭開銷之生 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已與被害人汪樹生和解,賠償被害 人1萬元完畢,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 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7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汪樹生和解以賠償損失,顯見悔意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 售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之6,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汪樹生和解,並給付被害人1萬元,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7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姜孝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孝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 聯絡汪樹生,讓汪樹生誤認對方為配合廠商李小姐,並向汪 樹生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其匯至姜孝穎 上開帳戶云云,致汪樹生陷於錯誤,指示員工蔡慧如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操作 ATM匯款3萬元至姜孝穎上開帳戶。嗣汪樹生向李小姐確認遭 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孝穎固坦承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設立上開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9、10月間,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借予友人戴明漢(歿於
104年11月2日)使用,想說是好朋友,沒有想那麼多,戴明 漢說要跟家裏領錢,伊就要戴明漢拿伊提款卡使用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汪樹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 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匯款人蔡慧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蔡慧如之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5年1月21日德 芳營密字第10500002131號函附之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最初辯稱:伊因搬家,才會遺失存摺,其他 印章、提款卡都在云云,後則改稱:伊跟友人戴明漢說存 摺放在衣櫥裏,可以使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 只有金融卡在我身上,存摺用丟了,當時他(戴明漢)說 要跟家裡領錢,我就叫他自己去拿我的金融卡」云云,是 被告對於存摺是否遺失?交付戴明漢者係提款卡或存摺? 前後不一供述,啟人疑竇。再者,如依被告所陳,若其友 人戴明漢確有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供親人匯入款項之需求 ,亦可待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款予友 人即可,並無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事後 對該提款卡、存摺均漠不關心,不曾報警或申請掛失止付 ,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業已成年,且曾經見聞反詐騙宣導資訊,對金融卡 搭配密碼使用及保管之私密性理當知之甚詳,況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門檻限制,當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需求, 更遑論出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早有認識,逕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其金融卡及密碼 成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其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