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374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零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第40頁反 面至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 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 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
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以構成。)。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所 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男友張 伯旌提供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然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本案上手 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案係經檢警監控始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伯旌涉有販毒罪嫌, …非因被告黃根玲之供述而查獲,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 嫌犯販賣毒品。…」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月13日中檢宏恭105毒偵3744字第5259號函暨附卷可查( 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第19頁),基此,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330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先後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仍未能戒除毒品,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 訴卷第40頁正面之訊問程序筆錄所載)、受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及考量被告犯後指證張伯旌轉讓上開毒品給伊 及坦承上揭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含有白色液體之針筒1支,經囑託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揭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年8月1日草寮鑑字第1050800402號鑑驗書(見 毒偵卷第52頁)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前開海洛
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前述行動電話 (含門號)係伊父親申辦給伊使用的,並未沒有用來買毒品 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反面),亦無具體積極事證 足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黃根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84、33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3161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11室友人張伯旌(所涉 轉讓毒品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8月3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張伯旌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5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電梯口,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有 海洛因毛重1.96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物。嗣黃根玲經警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02號鑑驗 書及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前揭海洛因1包及注射 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送驗後均 含有海洛因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 0號)因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