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9號
TCDM,106,審簡,16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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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修
      施勝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105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施勝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15頁)、被告等提出之和解書一紙(見本院 審易卷第1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施正修、施盛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等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胡正修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勝民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胡正修有偽造文 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對其等挑釁,竟共同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徵之被告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均現職工、均受有國中 必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第6頁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等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勝民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其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憑,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施勝民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件 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正修施勝民分別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本於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之法理,自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5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胡正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勝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修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正修於105 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處,自覺遭洪秋雄挑 釁而心生不滿,乃聯絡施勝民,並前往施勝民租屋處,共同 攜帶施勝民所有之鋁製球棒2支,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 一起返回至臺中火車站前臺中市○區○○○道0段0號處,見 洪秋雄尚在現場,胡正修施勝民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鋁製球棒各1支,毆打洪秋雄身體 ,致洪秋雄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警發覺至現場處 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鋁製球棒2支。
二、案經洪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修施勝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秋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證人吳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澄清 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洪秋雄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 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胡正修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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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