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謝瑞菊
輔 佐 人 紀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易字第39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謝瑞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謝瑞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12、13頁)。
二、爰審酌被告紀謝瑞菊因使用爐火不慎,肇致本案火災發生, 失火燒燬其所使用之住宅及出租予被害人姚坤典使用之廠房 ,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害人要求賠償 4百萬元,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本來就沒有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意思,只是要請求 民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示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94號
被 告 紀謝瑞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謝瑞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開房屋除一部分係紀謝瑞菊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一部 分則係出租予姚坤典供作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用。紀謝瑞菊 於105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自己所有、居住之建築 物廚房內,本應注意以爐火烹煮食物時,應在旁看守、並需 於烹煮食物完畢而爐火已完全熄滅時,始得離開,以防止爐 火之火星有不慎飄散或有其他情事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 而依當時之情形及紀謝瑞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紀謝瑞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建築物廚房內,點 燃爐火燉煮不銹鋼鍋內之豬肉湯,隨即先行離開廚房至客廳 內看電視,而未待燉煮完畢且爐火完全熄滅,再者,上開建 築物廚房內亦無其他人在內,導致爐火引燃茶車鐵質單口瓦 斯爐附近木質裝潢牆面,而延燒、燒燬上開紀謝瑞菊自己所
有、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致其建築物鐵架烤漆浪板屋 頂受燒變色及局部受燒塌陷、鐵窗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 色、1樓會客室木質裝潢牆面及隔間牆面燒損碳化及大部分 嚴重燒失不復存與鐵櫃燒損變色暨鐵質防盜窗燒損變色、1 樓客廳木質裝潢牆面與隔間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及鐵桌燒損 變色暨鐵質樓梯燒損變色與變形、1樓客廳木椅及茶几組均 燒損碳化、1樓臥室木質裝潢牆面與木質衣櫃嚴重燒失不復 存及鐵桌與鐵質保險櫃燒損變色、1樓飯廳木質裝潢隔間牆 面大部分燒損燒失不復存及木質裝潢牆面薄板大部分燒失僅 存木質骨架且木質骨架燒損碳化與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及隔間 牆面燒損變色暨木桌桌面嚴重燒失不復存及鐵質置物架鐵桌 鐵椅鐵鉒鐵櫃鐵質水槽冰箱鐵質外觀燒損變色、1樓廁所磁 磚燒損變色及磁磚壁面與瓷質馬桶受燒變色、1樓廚房鋼骨 烤漆浪板牆面鋼鉒不銹鋼水漕排油煙機鐵質外觀燒損變色及 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暨木桌木櫃燒損碳化、2樓木 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及鐵架烤漆浪板牆面與鐵架燒損 變色、2樓地板鐵架燒損變色及彎曲變形塌陷暨木質地板大 部分燒損碳化及燒失等情形,且亦燒燬上開建築物中姚坤典 之工廠廠房、辦公室及其內物品,亦即鋼骨烤漆浪板屋頂及 外牆面受燒變色、1樓雜物區擺放物品受煙燻黑、1樓作業區 部分鐵質物品受燒變色及紙質物品燒損碳化及燒失、2樓雜 物間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高處及表面燒損碳化及燒失與雜物堆 塑質物品受熱表面燒熔暨系統辦公桌屏風受煙燻黑、2樓工 作室矽酸鈣牆面及隔間牆燒損變色暨填充機鐵質外觀與鐵架 燒損變色、2樓工作室木質裝潢牆面及隔間牆面高處嚴重燒 損碳化不復存、2樓材料區鋼骨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及包 裝材料堆紙質物品燒損碳化暨鐵質物品燒損變色與木桿堆木 窗架堆木質物品燒損碳化及鐵質置物架燒損變色等情形,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 分隊接獲報案,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二、案經姚坤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謝瑞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坤典指訴及證人周建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 048208號函暨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談話筆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 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