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5號
TCDM,106,審簡,12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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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2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強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 ,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仲信公司 特約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見來機車行 ,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 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 ,約定於楊志強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楊志強為系爭機 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79,8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 10日,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6,650元,系爭機 車遂於104年10月5日過戶登記至楊志強名下。詎楊志強於取 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共計13,300 元,旋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不詳當舖;嗣因楊 志強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屢經催繳 未果,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而經仲信公司向公 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見偵卷第6頁)、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見偵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機車 行照影本(見偵卷第9頁)、分期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 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第 13頁)、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被告徵審之錄音譯文(見 偵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緝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32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 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 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 用後,竟典當予他人而僅交付2期分期款,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因被告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 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為79,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繳納2期分期款共計13,300元,尚餘66,500 元未繳付,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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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