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2058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9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豐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甘祐霖共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游豐材、告 訴人甘祐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豐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件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甘祐霖受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 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20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游豐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材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往健行路方向行 駛,行經博館路與館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館前路,適有甘祐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並沿同 一方向前進,甘祐霖見游豐材所騎乘機車向左偏即緊急煞車 後摔車,致甘祐霖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擦挫 傷、下巴撕裂傷、兩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甘祐霖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 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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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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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豐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上開路│
│ │述 │口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
│ │ │告訴人甘祐霖所騎乘車輛發│
│ │ │生撞擊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甘祐霖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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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及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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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斷證明書2份。 │所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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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