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53號
TCDM,106,審交簡,53,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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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冬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紀冬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郭彥宏陳明自 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減速並禮讓多線道車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致告訴人王義清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除令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 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21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 金額認知之差距,經多次調解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85號
被 告 紀冬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冬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街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昌路, 適有王義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卓 春聖沿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紀冬興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義清亦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渠等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 交岔路口而發生擦撞,王義清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上牙齦 撕裂傷、上排4顆牙齒缺損、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第3 指伸指肌腱斷裂。紀冬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 ,其向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義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紀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紀冬興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自│
│ │供述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
│ │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街與文│
│ │ │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昌路,適有告│
│ │ │訴人王義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證人卓春聖沿文│
│ │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其要轉│
│ │ │彎時因有死角而沒有看到對方,聽到│
│ │ │碰一聲撞到後才知道,其對於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認其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事實│
│ │ │部分沒意見等情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清於警詢及│告訴人王義清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機車後載證人卓春聖沿臺中市梧棲區│
│ │ │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昌│
│ │ │路與建國北街交岔路口雖有看到被告│
│ │ │紀冬興之自用小客車已距離很近,約│
│ │ │4、5公尺,然其以為被告會停下,其│
│ │ │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約5、60公里等 │
│ │ │語之事實。 │
├─┼─────────────┼────────────────┤
│三│證人卓春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卓春聖證稱我朋友王義清騎機車│
│ │ │載我,騎到車禍地點,我們以為對方│
│ │ │會停下來,所以我們也沒有減慢速度│
│ │ │,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紀冬興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小客車沿臺中梧棲區建國北街由北往│
│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街與文昌路│
│ │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義清騎乘機│
│ │ │車沿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
│ │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 │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
│ │ │切情況,渠等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 │ │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
│ │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 │ │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 │ │而受傷並在現場留下血跡之事實。 │
├─┼─────────────┼────────────────┤
│五│告訴人王義清之梧棲童綜合醫│告訴人王義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唇│
│ │院診斷證明書1件 │撕裂傷、上牙齦撕裂傷、上排4顆牙 │
│ │ │齒缺損、左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第3│
│ │ │指伸指肌腱斷裂之事實。 │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紀冬興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 │因;告訴人王義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紀冬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 │會105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
│ │見書1件 │義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 │ │交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紀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 ,皆在醫院向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佐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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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