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5號
TCDM,106,審交簡,15,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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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宛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25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宛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事故 畫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李大龍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大 ,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經轉介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 幣370萬8000元,被告表示不含強制險願賠償新臺幣160萬元 ,雙方差距大,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 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5913號
被 告 余宛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宛臻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000 -T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由北向南往崇 德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行駛內 側車道之李大龍騎乘牌照號碼F9T-721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大龍受有 第一及第二頸椎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余宛臻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李大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李大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證明書 │實欄所載之傷勢。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
│ │(照片23張)、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余宛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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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