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1號
TCDM,106,單聲沒,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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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陸鑫
      王國任
      蔡志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參顆、筆記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憲兵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在陸軍步兵第586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區寢室內,查獲 被告吳陸鑫王國任蔡志凱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對被告3人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惟該案中扣 案之骰子3個、筆記本1本及賭資新臺幣60元(聲請書誤載20 元,應予更正),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 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 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陸鑫王國任蔡志凱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 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03度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正反面)。 而本案扣案之骰子3顆為被告吳陸鑫所有,係供被告3人當場 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筆記本1本則為被告蔡志凱所有,供被 告3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各為被告吳陸鑫王國任蔡志凱三人所有之賭資20 元,業經證人蘇致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3頁反 面),且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3紙在卷可 佐(見軍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37頁)。是以,上揭扣案之 現金60元係屬賭檯上之財物,扣案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而扣案之筆 記本1本,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諸前揭 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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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