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5號
TCDM,106,原易,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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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陳愛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外,攀爬至該處屋頂後,再徒手拆除該處2樓 通風口外塑膠板,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通風口侵入屋內, 竊取陳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合計950 元之七星牌香菸10包得逞。
二、尤國良於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陳愛前開住處外,攀爬至該處 屋頂後,再徒手拆除該處2樓通風口外塑膠板,而踰越該屬 安全設備之通風口侵入屋內,竊取陳愛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 價值合計475元之七星牌香菸5包得逞。
三、尤國良於105年8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林枝松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地下道之豬肉攤前時,適林枝松因如廁而 暫時離開攤位,尤國良見狀遂徒手竊取林枝松所有置於攤位 下方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得逞。
四、案經陳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尤國良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被害人林枝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各為2000元至 3000元、2000元至3000元、6000元至7000元,惟被告辯稱各 僅竊取2000元、2000元、6000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愛於 警詢中亦證稱:2次除香菸外,各約失竊2、3000元等語;證 人即被害人林枝松則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被偷走一疊鈔 票和銅板,正確數字也不太清楚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各行竊3000元、3000元 、7000元現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逕為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國良行 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 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尤國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 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 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審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愛所有之香菸15包及現金4000 元、被害人林枝松所有之現金6000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螺絲起子既 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 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 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尤國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七星牌香菸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尤國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七星牌香菸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尤國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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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