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勢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勢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曾勢傑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87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施喬涵,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轉彎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周宜賢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建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勤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智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致施喬涵因而受有顏面處0.2 公分、下 唇穿透撕曠傷共約4 公分、牙齦撕裂傷1 公分及左側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詎曾勢傑明知因 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施喬涵受有前揭傷勢 ,原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傷亡之情況 發生,因其遭通緝在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施 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 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曾勢傑隨即以電話通知李仁 豪(所涉犯頂替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90 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前來車禍現場頂替為駕駛者,李仁豪 因而向承辦員警黃勝鴻表明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者。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駕駛者另有其 人,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仁豪、證人即被害人施喬涵、證人邱瑞龍 、周宜賢、鄭建勳、蔡勤貝、證人黃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 片40張、鑑識採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李仁豪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照片1 張、施喬涵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 簿、車號000 -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仁豪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仁 豪及曾勢傑戶政照片(經施喬涵指認)、鄭建勳之汽車受損 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2 月18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50006937號函及檢送肇事車輛ABU-8759號自小客 車採證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李仁豪)、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施喬涵受有上開傷勢後,無視其生 命、身體之安全,未協助施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 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貿然逕行逃離現 場,並隨以電話通知李仁豪前來頂替為肇事開車者,致使應 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使警方查緝真正犯罪者之 難度增加,並使被害人日後請求賠償機會減少,兼衡酌被告 事後業與被害人施喬涵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8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可稽,被害人施喬涵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曾從事油漆工 作(見偵緝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本 院卷第30頁反面之記載)、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