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314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 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 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