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5號
TCDM,106,交易,75,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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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基森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7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崇德路4 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 段與崇德路4 段170 巷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已見對向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 段往 大豐路內側車道已壅塞回堵至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竟疏未 注意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待回堵車潮疏解,仍貿然自交岔路 口回堵車陣間隙左轉朝崇德路4段170巷駛去,適有告訴人王 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 崇德路4 段往大豐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告訴人王宜 庭見狀後因急煞閃避,兩車雖未因此發生碰撞,然告訴人王 宜庭仍因失控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 及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基森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宜庭告訴被告曾基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 宜庭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卷第10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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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