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夜間8 時許起至 同日夜間9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內食用以高粱酒料理而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先外出調貨,再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28日 )凌晨0 時40分許止,前往位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崇德路附近 之「鼎王麻辣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 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F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江佳珍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擊座落 該處洪瑞駿所有房屋之鐵捲門,並波及停放在該處路旁鄭文 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P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鄭文 崇之配偶柯雨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50 分許測得江佳珍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佳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佳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2頁、第13至1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瑞駿及鄭文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9961─FE、1165─
P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報表各1 份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 頁、第13頁、第16至23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 至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 年9 月12日 至106 年9 月11日止,本案發生時仍於緩起訴期間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209 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 至6 頁),竟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 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進 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法治觀念不 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洪瑞駿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人所經營之「梧棲小鎮鹹蛋糕 店」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 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