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文魁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②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 案);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交審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復於105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甫於105年9月12日確定(第4案)在案。詎猶不知 悛悔警惕,復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內飲用龍鳳藥酒1瓶後, 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水湳路口時,因違規停車並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車號00-0000號查詢自用小貨 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猶不知悛悔警 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再度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為本案犯行,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 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殊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42毫克,幸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當庭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對檢察官上開 具體求刑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伊接受等語(均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惟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本件量處被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已符罪罰相當比例原則,尚無再量 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