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06年度,8號
TCDM,106,中簡附民,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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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青憲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7039 號案件所載。本人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 下:醫藥費780 元、就醫交通費50元、精神慰撫金99170 元 ,總計10萬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 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53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終結。惟本件原 告於106 年2 月8 日15時51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加註時間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 告所犯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



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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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